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註釋-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

09 Aug, 2016

民法第1089條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說明: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持現行規定以共同行使為原則,爰與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本文及末段文字併列第一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依家庭自治事項議定之,不成者,由公權力介入之方式以為救濟。爰於第二項增列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決定由父或母之一方行使之。為保障子女之利益,並期法院為妥適之裁判,爰增列第三項。

 

依我民法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可分身上照護與財產照護兩種。關於身上照護者可分為:a.保護教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包括子女交付請求權,b.居住所指定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c.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分行為(訂婚、結婚、兩願離婚)之同意權(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被收養,協議終止收養之同意權及對於未成年子女身上事項之決定或同意,例如有病子女暫時休學之決定、動手術之同意,d.懲戒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關於財產照護者,又可分為:a.財產法上之法定代理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b.對於未成年子女夫妻財產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之同意權(民法第一千零六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營業允許(包括子女為他人所雇用)及撤銷或限制(民法第八十五條),此後二者並跨及身上照護之領域,c.對於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項),參照我民法對父母處分子女財產之限制規定(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項),可知父母對子女之權責,主要在保護教養子女,因父母子女間之特殊親密關係,此保護教養之義務與權利結合為一。

 

親權實為「行義務之權利」,又為「行權利之義務」,並非以子女為父母之財產,任憑父母處置。依此論點,父母須對子女緊急行使權義之狀況,絕大多數為父母應迅速對子女負擔義務,以維護子女利益之情形。至於需要父母儘速享受權利之情況,則難以想像。如前所述,在父母對子女之義務方面,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予尊重,為現代民主國家共認之原則。因此,父因執行監護職務時,無論行使權利或者負擔義務,均應以子女之利益為依歸。父母不能共同行使監護權或意見不一時,同樣應依子女之利益決定由何人行使或負擔。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查乙○○與被上訴人之夫妻關係迄仍存續中,而乙○○自八十九年一月起無正當理由攜同子女離家別居,迄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無法與乙○○共同扶養其二人共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於此期間,被上訴人亦未曾支付該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費用,似非無據。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乙○○不履行同居義務,有可歸責之事由,其請求返還該費用,有違誠信原則,進而判決駁回其關於代墊分擔費用之請求,自非允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扶養權利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並對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不為給付,應認被上訴人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屆期或未獲滿足之扶養費,原審僅以上訴人未提出其母李堅群嗣後之經濟能力無法提供滿足其生活所需扶養程度之證明,遽以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次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上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各一萬元之訴,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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