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規定註釋-遺囑指定監護人

14 Aug, 2016

民法第1093條規定: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說明:

 

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必指定者本身得行使親權;如指定者受親權停止之宣告而不能行使親權時,則不得指定。再者,雖非後死之父或母,但生存之另一方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包括法律上之不能,例如受監護之宣告、受停止親權之宣告等;以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失蹤等情形),亦有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實益。爰將第一項「後死」修正為「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俾符實際。

 

依第一項指定之監護人,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應向法院報告;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如逾期未向法院報告,則視為拒絕就職,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086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1051條及第1055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1093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之權利義務,不因離婚而喪失或免除。其因離婚而約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利一時停止而已。倘為監護人之一方死亡,該未成年子女,仍應由他方行使負擔監護之權利義務。至於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04號判例,係指該女之母不能行使負擔監護之權利義務之情形而言。非謂改嫁之母對於其未成年之子女喪失監護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85年8月27日出生,於105年7月間行為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訴外人史文平及被告乙○○為其父、母親,雙方於90年8月7日離婚,並約定由史文平行使監護權,嗣史文平業於103年8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及史文平除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乙○○於本件發生時依法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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