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註釋-法定監護人
民法第1094條規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說明:
法律定選定監護人之順序,在當事人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原則下,仍宜以當事人之親屬為優先考量,與未成年人同居或不同居之祖父母,就常理不會對孫子女之利益造成傷害,故保留祖父母之監護候選資格。二為防止依前述之順序有困難,或仍無法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造成傷害時,則應由公權力主動介入,故修正原文增列依前項之順序,選定監護人及指定監護之方法。為避免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繼承之財產有所圖謀,增定第三項未成年子女經由繼承之財產得由法院指定社政機關依信託法之規定管理之,此項受託關係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後由法院宣告解除。
本項修法係導因於九二一大地震,為能徹底照顧地震中受害之未成年人,故特強制規定本條之修正溯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生效。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之文字,以涵蓋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之情形在內,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第一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向法院報告,並同時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增訂第二項。至於監護人若未依本項規定向法院報告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者,其法定監護人之身分不受影響,此時監護人雖無從依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惟依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該監護人仍得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說明。
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如下:(一)增訂「四親等內之親屬」為聲請權人;並將「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修正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以資明確。(二)另參考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將本項之「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均修正為「主管機關」,俾用語統一。(三)至本項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依相關特別法規定,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四)又本項就改定監護人之要件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過於簡略,爰予刪除,並刪除「或改定」之文字,將有關改定監護人之要件及程序,移至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
配合本次修正已刪除第一千一百零六條有關親屬會議撤退監護人之規定,現行條文第四項已無庸規定,爰併予刪除。法院依第三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均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爰增訂第四項。
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著有判例。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因離婚而約定子女由一方監護,僅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民事裁判)。
瀏覽次數: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