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應注意事項
民法第1094-1條規定: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說明: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固應以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惟何謂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難免見仁見智,宜明定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爰參酌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提示性之規定。
鑒於現行制度下,社工人員之訪查,常無法發現監護人有無犯罪前科;民事法院如未調查監護人之前科紀錄,將無法排除不適任者擔任監護人。為消除疑慮,並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第二款將監護人「有無犯罪前科紀錄」,列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審酌之事項。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民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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