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註釋-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

20 Aug, 2016

民法第1098條規定: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說明:

 

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並增訂「於監護權限內」等字,以示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受有限制。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應如何解決,現行法未設規定,導致實務上見解分歧。為避免爭議,爰參酌日本民法第八百六十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立法例,增訂第二項。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亦有規定。探其立法意旨,係謂監護宣告之裁定發生效力後,對於該裁定尚得提起抗告,為使其效力之時間上界線明確,並維護交易安全,須明定於該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確定前,關於監護人所為行為不失其效力。由此可知,倘無訴訟能力之人業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即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之法定代理人,非謂監護宣告之裁定確定時,始得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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