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條規定註釋-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民法第1100條規定: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零三條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本條文。因「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規定,即僅就具體之輕過失負責,衡諸監護制度之社會義務性,以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條允許監護人請求報酬,現行規定監護人之責任未免過輕,並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亦令監護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將監護人之注意義務修正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將「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修正為「執行監護職務」,以資涵蓋。
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48條規定,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人倘在被繼承人亡故前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約定爾後如何分配者,除被繼承人生前業已同意該分配約定外,該約定應認有悖善良風俗而無效(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100條、第1102條及第1103條規定可稽,而考諸上開民法第1100條及第1102條規定緣由,係在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若具備受監護人繼承人地位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中,即算計受監護人將來亡故時所遺財產,而與其他繼承人預就受監護人財產約定爾後如何分配,勢將影響監護期間關於監護人就財產監護職務執行之適正性,進而增加受監護人人身照護或財產等權益遭受侵害之道德風險,應認該約定於善良風俗顯有違背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100條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第1103條第1項規定,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第1109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是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以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方式行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財產交付第三人信託,會增加信託費用之支出,對伊反而不利益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聯邦銀行之空白金錢信託契約書(審訴卷第102至104頁)可稽。又查,被上訴人與許淑芳同住,由許淑芳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未被送到安養中心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揆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於許淑芳管理、支用被上訴人之現款,多表爭執…5名子女間對於許淑芳為執行監護職務而支用被上訴人所有現款,歧見甚巨,彼此毫無信賴可言,如將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交付第三人信託,再由許淑芳向第三人支領因執行監護職務所需費用,其他子女對於許淑芳執行監護職務所花費之支出既有歧見,將使第三人陷於兩難,反而妨礙許淑芳依法執行監護職務,進而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認為5名子女雖作成將被上訴人之財產交付信託之決議,但以現狀而言,此決議並不符合被上訴人之利益,許淑芳基於監護人之職責,自得拒絕依該決議交付信託,改採符合被上訴人最佳利益之管理方式。上訴人執此決議,拒絕將所持有被上訴人之現款返還被上訴人,難謂有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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