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註釋-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限制)
民法第1101條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說明:
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之權;僅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處分或同意其處分,爰將第一項「使用或處分」修正為「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以資明確。至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無收益之權,自不待言。
本次修正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說明一,故刪除現行條文後段「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之文字,並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用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之行為,均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爰增訂第二項。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謹慎為之,爰限制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銀行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參照),因係政府發行或由金融機構擔保或自負付款之責,其安全性與存放金融機構無異,則例外准許為之,爰增訂第三項。
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規範意旨在避免監護人不當取得,致受監護人之利益受損。若有違反,屬無權代理行為,仍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即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專履行債務,與本人利益並無衝突或不均衡之疑慮時,仍屬有效。揆諸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規定,賦與贈與人於贈與物移轉前享有任意撤銷權。倘本件張文源之親屬會議前開允許出售系爭房地之決議為合法有效者,原審亦認定張文源與張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成立贈與契約。則張尹就此種張文源附有撤銷權之贈與債務,逕行代理張文源交付系爭款項與自己,能否謂與張文源之利益並無衝突或不均衡之疑慮?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可以撤銷,不是專履行債務云云,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按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之權,僅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處分,且須符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若涉及不動產之處分時,因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法律乃設有應經親屬會議允許之限制,如監護人未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即行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者,該處分行為不生效力。查上訴人楊德義因罹患急性腦血管病變,致重度肢障,無法自理生活,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二二三號裁定,宣告楊德義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其配偶楊陳阿只為其法定監護人,業經陳阿只於第一審陳明,並有上開裁定可稽。果爾,原審認楊德義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簽署授權書,授權楊永敏出售系爭十三筆土地(含系爭八筆土地),因楊德義已遭宣告禁治產,喪失行為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所為授權行為是否有效,即非無疑。又陳阿只陳稱:授權書係伊代為簽名,似僅係代楊德義為簽名。究竟陳阿只有無表明其為楊德義之法定代理人?授權書是否發生合法代理之效力?陳阿只處分楊德義所有不動產之行為是否係為楊德義之利益為之?其事先有無經親屬會議之允許?陳阿只之處分行為是否發生效力?原審悉未詳予調查推求,審認明晰,遽爾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明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上訴人主張:於蕭瑞徵遺產經清算,確定債務較資產為多前,不能認為林清輝係為蕭惟仁等五人之利益而為繼承之拋棄等語,是否可採,即與林清輝代理蕭惟仁等五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之判斷攸關。原審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並未審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尚嫌速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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