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註釋-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受讓之禁止)

25 Aug, 2016

民法第1102條規定: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說明:

 

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監護人於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須由法院考量是否「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以決定是否許可。本條文係未成年監護之規定,因民法第1113條準用於成年監護。在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同為繼承人之情形,因遺產分割是繼承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該當於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須有法院之許可始得為之。此外,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同為繼承人時,雙方該當利益相反,須選任特別代理人,但鑑於特別代理人經常由親屬擔任,立場恐有偏頗,故法院不應放任特別代理人自為遺產分割協議,亦應為實質審查。另外,即使監護人並非同為繼承人,其代理受監護人拋棄繼承時,法院仍應審酌「是否為受監護人利益」。

 

又上訴人張尹為張文源之監護人,卻代理張文源交付金錢予自己,固屬民法第106條所定雙方代理之情形,並係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惟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應解為係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即為有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79年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代理人專為履行本人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雙方代理之範疇內。又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受監護人,考量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之利益衝突,避免監護人利用其法定代理人權,濫行恣意取得受監護人之財產,故有限制監護人不得受讓監護人財產,以防止監護人謀取不正當之利益。惟違反民法第1102條規定者,其效力應依民法第106條規定,其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無權代理行為,且民法第106條但書亦有適用(參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89年5月最新修訂版第517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11版第467頁),亦即監護人所為專為履行受監護人債務之行為,縱因而受讓監護人之財產,仍非屬民法第1102條禁止之範疇之內。本件張文源對上訴人張尹所負贈與系爭陽明山房地出售款之債務,於上訴人張尹就任張文源監護人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張尹代理張文源履行上開債務,並無違背本人張文源意思,亦非濫權處分受監護人張文源之財產為自己所有,應上開說明,自非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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