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規定註釋-監護人之撤退
民法第1106條規定: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說明:
本次修正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說明一,現行本條有關親屬會議得撤退監護人之規定,爰予刪除。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此時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需要,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爰增訂第一項。
另監護人有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法既不得為監護人,當然喪失監護人之資格,併此敘明。為免在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無人執行監護職務,爰增訂第二項,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
查法律上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苟法律已定有明文,即無法律漏洞之可言,亦不生漏洞補充而類推適用之問題。次按親權內容固多與監護事務略無差異,然親權之行使,以親子間出於天性之自然情愛為基礎,法律大體採取放任態度,與監護未具有此基礎,本於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考量,以人之常情為基調,帶有社會性及公益性,法律對之不得不加以相當之干涉,兩者在本質上究有未盡相同之處,尤以民法將成年人之監護,修正為由國家之家事法院介入,已生質變而非親權之延長,更凸顯其與親權有迥然不同之性格。民法有鑑於此,乃在成年人之監護定有數監護人之場合,除於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明定法院指定執行監護暨其撤銷或變更之方式與監護人行使意思不一致如何酌定由一監護人行使外,復於第一千一百十三條,定有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就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或不能行使監護,或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時,設有得由法院分別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或「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之機制;另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因應,使法院得適時介入,初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親權時,由他方行使」之意旨截然異趣。於此情形,成年人之監護既有明文規範,即無漏洞可言,且不生補充之問題,亦無類推適用該條項有關親權規定之餘地,此觀成年人之監護,除該節另有規定者外,僅於第一千一百十三條就性質相通者,設有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而無準用第三章父母子女之親權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及法意,並未限定須全數監護人之行為均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或全數均依法不得代理始有其適用,尚包括部分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不得單獨代理之情形在內。再以監護職務本具有複雜性及專業性,法院倘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指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依該裁定、同條項及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本應共同執行之,其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之,即屬依法不得單獨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參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因此,法院就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規定,以裁定選定數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其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若其中部分監護人因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聲請保全程序,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者,自得視其情形所需,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該個案訴訟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下,由家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或於具備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聲請家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後,由該監護人代理行使之,要非利益相反之監護人不能行使時,即當然由其他監護人單獨為之,俾藉由家事法院之適時介入,使受監護人之財產自始至終獲得周全而有利之照護。本件相對人經新北地院家事法庭以一○○年度輔宣字第三號裁定(下稱第三號裁定)為監護宣告,選定丙○○、再抗告人為其監護人,並諭知相對人所有財產管理之職務由該二人共同執行,其餘有關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等監護職務之執行由再抗告人單獨為之,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張國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該裁定理由,係為創造其二人日後良好互動之契機,促進相對人之子女間共同協力,俾利於相對人日後之財產管理職務之順利執行,而認有選定其二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必要,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審酌丙○○可以共同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再抗告人可以照顧相對人之生活等,對相對人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故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及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倘日後有事實足認任何一方之作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即得依聲請改定監護人等語,堪認涉及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相關之訴訟行為須由丙○○、再抗告人共同為之,始符合裁定意旨。相對人既以再抗告人侵害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屬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彼此利益相反之行為,依上說明,自不得由丙○○單獨代理相對人為之,原法院就此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有關父母一方對於子女不能行使親權之規定,由丙○○單獨代理聲請假扣押,非僅與第三號裁定意旨有違,亦難認此為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法律漏洞,得以比附援引有關父母子女間親權行使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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