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註釋-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民法第1106-1條規定: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說明:
第一項所稱「顯不適任之情事」,包括監護人年老體衰,不堪負荷監護職務;監護人長期滯留國外,不履行監護職務;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等,難以一一列舉,惟以明顯不適任者方屬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認定。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原監護人仍具監護人身分,若原監護人對受監護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允宜賦予法院權限,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按依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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