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八條規定註釋-清算義務之繼承

02 Sep, 2016

民法第1108條規定: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說明:

    

按前條「清算」之用語均修正為「結算」(前條修正說明三參照),又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所定移交事宜,亦應由監護人之繼承人為之,故將「清算」修正為「移交及結算」,以資明確。又本條所定由繼承人辦理移交及結算,無論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均適用之,併予敘明。二、增訂本條後段「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俾資適用。

 

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07條第2 項、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李泰雄於99年 5月9日死亡後,被告依民法第1107條第2 項應將李泰雄之遺產交還其繼承人,李泰雄之繼承人就李泰雄之遺產於分割前應為公同共有,李泰雄之繼承人於李泰雄死亡後,並未就李泰雄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原告雖主張就李泰雄遺產之現金部分已經先行分割,就現金部分已非公同共有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惟被告、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李世友、李俊弘雖於89年 8月31日就李泰雄之財產達成分管協議,李俊慶及原告於96年 6月22日亦簽訂系爭協議書,李俊慶將李泰雄所有之現金1,200萬9,000元交由原告管理,前揭協議均係李泰雄在世時所為之協議,難認係就李泰雄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李泰雄之遺產除現金部分外,尚有存款及股票…,是原告主張就現金部分已經先行分割,尚非可採。李泰雄之遺產並未協議分割,則依前揭規定,李泰雄之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並不得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重訴 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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