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規定註釋-監護人之設置
民法第1110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說明:
監護宣告之要件,依第14條第1項規定,須符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始得為監護宣告。監護宣告之適用對象,除符合上述要件之成年人外,對於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亦有適用。配合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五條,將本條「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宣告之法律效果,受監護宣告人,無行為能力(民法15),並應置監護人,以作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1110、1098)。其監護內容,包含身分上及財產上監護,即監護人同意權之行使及開具財產清冊、管理財產等。
按禁治產人監護制度之設,乃基於禁治產人或因心神喪失或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為保護其身心及財產上之利益,而由法律規定設置監護人,以代禁治產人處理事務,俾保護禁治產人之利益。故現行民法第ll10條、第llll條第l項及第1111條之l分別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是法院選定監護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進而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一切情狀定之。並非以最有經濟能力或代為處理一切衣、食、住、行之照顧生活起居能力之人為選定監護人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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