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規定註釋-監護人之職務

10 Sep, 2016

民法第1112條規定: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僅就護養療治受監護人身體而為規定,範圍過狹;且何謂「受監護人之利益」亦欠明確。為貫徹尊重本人意思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為「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本項所稱「受監護人之意思」,包括監護人選定前,受監護人所表明之意思在內,乃屬當然。

 

按精神衛生法第三章第二節已就嚴重精神病患強制就醫程序設有詳細規定,故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部分,已無庸規定,逕行適用精神衛生法已足,且僅依親屬會議之同意即剝奪受監護人之自由,有忽視其基本人權之嫌,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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