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規定註釋-監護事件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

12 Sep, 2016

民法第1112-2條規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說明:

 

依戶籍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為使監護登記之資料完整,保護交易安全,爰予增訂。至有關輔助或輔助人之登記,依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本條規定,併予敘明。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175條明文規定。…監護宣告涉及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問題,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又依民法第1112條之2規定,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是現行民法採二級制,俾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且兼顧交易安全之保護。是以,法院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固得依聲請為監護宣告,然對於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則應為輔助宣告。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1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10日在桃園療養院治療,該院對於相對人之病情當有一定之了解,復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訊問情形,認相對人現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顯有不足,惟尚不致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與受監護宣告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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