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註釋-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

13 Sep, 2016

民法第1113條規定: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說明:

 

舊法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與第一千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立法旨趣相同,第一千一百零五條既已有修正,第二項基於同一理由,亦應併予修正。為期修正條文更為簡潔,爰將第二項修正為:「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將「禁治產人」修正為「成年人」,修正理由同本節節名之修正說明。本次修正已將現行條文第一千一百零五條刪除,故現行條文第二項已無庸規定,爰予刪除

 

吳惠閔為禁治產人,原由鄭惠信任監護人,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6月30日97年度監字第6號裁定:「禁治產人吳惠閔之監護人改由吳惠鐘、吳惠雅、鄭惠升及鄭惠信共同擔任」。依民法第1112條之1:「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之規定,吳惠閔之監護人既為吳惠鐘、吳惠雅、鄭惠升及鄭惠信四人,且係「共同擔任」,顯然涉及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相關之訴訟行為須由吳惠鐘、吳惠雅、鄭惠升及鄭惠信四人共同為之。縱監護人間有意思不一致時,應依民法第1113條「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097條第2項「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之規定。然吳惠閔之監護人未舉證證明已聲請法院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吳惠閔之權利,顯然就本件之上訴應由吳惠鐘、吳惠雅、鄭惠升及鄭惠信四人共同為之,惟實際上僅由吳惠鐘、鄭惠升及鄭惠信三人為之提起上訴。而兼法定代理人鄭惠信及法定代理人吳惠鐘之訴訟代理人呂金貴律師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3號(下稱273號)102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吳惠雅因人在國外無法聯絡,亦無法補正」云云,佐以上開97年度監字第6號裁定亦載:「吳惠雅則遠嫁德國」等語,參諸吳惠雅之入出境資料,其自104年11月24日出境後迄未返國,顯然就吳惠閔上訴法定代理之欠缺,確無從命補正,則吳惠閔之上訴因未由監護人吳惠鐘、吳惠雅、鄭惠升及鄭惠信四人共同為之,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縱認吳惠閔之上訴合法,其上訴亦無理由,理由同鄭惠信、鄭惠升部分(詳後述),吳惠閔之上訴仍應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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