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規定註釋-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或終止

18 Sep, 2016

民法第1113-5條規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說明:

 

法院依第十四條為監護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尚未生效,依委任契約之一般原則,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所為之意思表示,爰為第一項規定。新增第二項,說明如下:(一)前段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由本人或受任人一方以書面單獨向他方為之,不得僅以口頭表示,且於契約撤回後,須由公證人就一方撤回之事實作成公證書,始生撤回之效力,換言之,此時公證人應對於當事人撤回意定監護契約之真意加以公證,並非僅就該撤回之通知文書為認證而已。

 

又公證人應於公證書作成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俾使法院知悉,爰於中段明定之。(二)意定監護契約,本人委任一個或數個意定監護受任人時,均屬一個監護契約。本人委任數個意定監護受任人,乃本人對多數意定監護受任人有分工合作之特別安排;對於個別意定監護受任人而言,其與其他受任人未來能否順利合作,係其締結意定監護契約時之重要考量,足以影響其締約之意願。故後段所稱「一部撤回者」,包括受任人之一部撤回或監護事務內容之一部撤回。

 

是以,本人如就多數意定監護受任人撤回其中一人或數人之委任,或部分受任人撤回受任之意思,此一撤回之結果,即足以造成其他未被撤回之受任人未來執行監護職務之重大變動,如未得其同意,實難強令其接受他人片面決定之結果。惟鑑於意定監護契約之特殊信任關係,本即准許本人及受任人於契約生效前得隨時撤回,毋庸經他方之同意,是以,對其中一部撤回者,自亦毋庸經他方之同意。考量此一部撤回之結果將影響契約全部當事人之互動關係及契約內容,乃明定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又對受任人中一人之撤回,毋庸通知其他受任人。

 

至於當事人間如欲維持其他部分之意定監護關係或內容,自宜重新締約。四、新增第三項,說明如下:(一)一般之委任契約生效後,依委任契約之一般原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是以,監護宣告後,若本人暫時性恢復意思能力,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本人此際仍有程序能力,得聲請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惟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受監護宣告人本人仍應有正當理由始得終止契約,爰於前段明定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另倘受監護宣告人本人已長期回復意思能力,則應聲請撤銷監護宣告,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二)又一般之委任契約生效後,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惟於意定監護契約成立,本人因喪失意思能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若仍可任由受任人終止該契約,對於判斷能力已喪失之本人顯然保護不周。惟如受任人確有正當理由,得經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五、又第三項所定「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係指終止全部意定監護契約而言,而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後,因監護宣告尚未經撤銷,應由法院另行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法定監護人,爰為第四項規定。另如受任人依第三項規定經法院許可辭任,於受任人僅有一人時,得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如受任人有數人時,則視其情形適用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之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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