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註釋-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24 Sep, 2016

民法第1114條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說明:

 

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412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徵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4號判例)。而兄弟之妻與夫之姊妹相互間,則除有家長家屬之關係外,不在同條所定應負扶養義務之列(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37號判例)。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查被上訴人與丙○○離婚後,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表明願將其薪水之三分之二供作上訴人二人之生活費;被上訴人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再婚,又於八十二年、八十五年間生育一女、一男等情,雖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係三十九年五月十日生,其於七十八年十月間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方三十九歲,正值青壯之年,日後再婚,雖屬未必,但可預期,被上訴人嗣後再婚,乃原可預料之事,非屬客觀上情事之劇變,不可預料,尚難認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再婚,情事已有變更。乃原審謂:「被上訴人日後再婚生子,當非被上訴人立據時始料所及」,認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況被上訴人僅抗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免除或減少給付、「減免給付」云云,要非抗辯其全然免除給付義務;上訴人且陳稱:倘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亦祈在為減少給付時能考量被上訴人未因再婚生子受何損害及伊未受有任何利益之情形,均涉及倘因情事變更,應否減少給付之問題。原審未予論及,遽為丙○○全部敗訴之判決,殊嫌疏略。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乃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已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查乙○○係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為訟爭請求,其復謂:目前尚在就讀私立大學,有意繼續攻讀碩士,非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扶養費等情,提出大同大學八十九年度繳款收據、九十年度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九十二年五月間製列歷年成績表等為證,此攸關乙○○得否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成年後生活費乃至扶養費之判斷。原審疏未詳查究明,遽為不利乙○○之論斷,尚欠允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扶養義務之人;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是否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應視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以為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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