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

28 Sep, 2016

民法第1116-1條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說明:

 

我國社會,素重人倫,夫婦既列為五倫之一,其應互負扶養義務,乃理所當然,是以舊律不著明文,迨民國肇造,前大理院判例即作肯定之闡釋(五年上字第一一○七號),第一次至第四次親屬法草案,及外國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六十條,第一千六百零八條、第一千六百零九條,瑞士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項,韓國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等)亦均有明文規定。我國民法未有規定,致實際上每滋疑義,雖最高法院於四十三年著有判例(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八七號),以資補救,究不若法有明文為愈,且我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列有夫妻請求扶養之訴;為使實體法與程序法互相配合,亦有於本法增設規定之必要。又以夫妻關係特為密切,故於新增條文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則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再援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

 

按受扶養權利者,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或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固均屬扶養之方法(參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惟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故於夫妻間之扶養,除有特殊情形外,自以同居一家而受扶養為原則。查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原係由其照料,係被上訴人之父張耀成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強行將被上訴人帶走,非伊不負扶養義務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張芯渝亦稱「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發生車禍至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均由上訴人照顧,九十六年九月九日爺爺(指張耀成)與另一人將被上訴人帶走,上訴人未同意,爺爺強制帶回被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要一起回去住,爺爺說沒有房間,其後伊姊弟與上訴人每禮拜回去探望,爺爺一直罵伊等回去,不用看了;帶東西去,爺爺要伊等帶回去,說他不需要,他錢很多。爺爺帶走被上訴人,伊家原聘僱之外勞亦一起過去,外勞的費用係上訴人支付」,張庭渝證稱「爺爺與一外人帶走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同意,但也沒辦法,就說要一起回去。我們一個禮拜回去探望,去探望時,爺爺態度不好,一直趕我們回來,我們帶東西去,爺爺叫我們把東西帶回去,有時用丟的,回去十分鐘就被趕走。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家中的外勞有一起過去,外勞的費用係上訴人支付」各等語。倘所證屬實,被上訴人原係於家中受上訴人照顧,其後遭其父強制帶離,並拒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即屬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上訴人欲於家中扶養被上訴人,是否非屬適當之扶養方法?張耀成等二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扶養義務,其順序在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受監護之宣告後,其等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所負扶養義務有無不同?),如係彼等阻撓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而強行扶養,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上訴人未付款而要求張耀成等二人送還被上訴人,是否即係不履行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均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即認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得撤銷贈與云云,未免速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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