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註釋-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子女之扶養義務

29 Sep, 2016

民法第1116-2條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說明: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否因父母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後僅由一方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受影響,實務上尚有異見,為杜爭議,爰參酌學者通說見解,採否定說。爰增列本條明定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而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雙方之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處於一時停止之狀態,但對於父母與子女間之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因此父母均仍應依其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我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消費支出」,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該項「消費支出」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尚屬適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次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一○二年五月八日修正刪除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查兩造原為夫妻,為離婚協議時,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給付方法業經協議,既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乃原裁定先誤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八款)為成年之扶養事件(同條項第十二項),復未敘明兩造間協議有得由法院改定、酌定或變更之情形,徒以上述理由遽認得不受兩造協議之拘束,逕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將兩造原來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三萬元,酌減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一萬五千元,依上說明,即有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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