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註釋-受扶養之要件

30 Sep, 2016

民法第1117條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說明:

 

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固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及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家庭生活費用夫有支付能力時,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是夫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時,妻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更受其家長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97號判例)。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非毫無根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

 

不能維持生活,與有沒有工作能力或年齡無關,單以「不能自己維持生活」來判斷,例如沒有固定收入、存款已不足夠、除了自住房屋外已無其他不動產、無其他有價值可變價之動產,就符合不能維持生活的要求,可請求子女扶養自己。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查徐秀蘭在黃榮華死亡時,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市價約為694萬元至880萬元,同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490元,徐秀蘭得受黃榮華扶養之19.58年期間所需費用為457萬9,370元,為原審所認定,倘黃榮華尚生存得以盡其扶養義務時,徐秀蘭以其現有財產似非不足以維持生活。原審以未來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系爭房地交易價值將日漸降低,系爭房地價值未高於徐秀蘭所需維持生活之費用總額,認定其現有財產不足維持生活,遽命上訴人賠償徐秀蘭扶養費,尚屬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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