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扶養程度及方法之變更

05 Oct, 2016

民法第1121條規定: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說明:

 

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故扶養費雖經確定判決定有數額,而於該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若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增加者,扶養權利人自得請求增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號判例)。疾病非生活常態,原難於扶養費中預計,如遇有重大之病症祇可要求臨時開支,要難援為扶養費用預算不敷之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4號判例)。扶養方法雖曾經判定,但被扶養人因以後情事變遷,為鞏固其扶養權利起見,請求變更,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91號判例)。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可見尹陳明雲於上開期間確實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至兩造分別提供物資或金錢以供尹陳明雲生活,核屬扶養義務之履行,不能以此倒果為因,指尹陳明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尹陳明雲既有系爭房地可供居住,且兩造各自持續提供生活物資以資供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尚無足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為先;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9條、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倘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已依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各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及身分,協議扶養方法並履行多年,復未因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縱其中一人負擔較多扶養義務,其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據此即認其他扶養義務人有何不當得利。經查:尹陳明雲生前均未與兩造同住…尹陳明雲之生活所需全由上訴人獨自負擔。上訴人就兩造曾協議以給付金錢方式扶養尹陳明雲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上訴人每月均會拿錢給尹陳明雲,但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亦會定期或不定期給付尹陳明雲金錢或提供生活物資。再者,尹陳明雲生前未曾向兩造請求扶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倘被上訴人自89年7月1日至103年4月16日均未負擔扶養義務,而置尹陳明雲於不顧,而全由上訴人扶養尹陳明雲,上訴人不可能多年來均未要求被上訴人分擔扶養費用,而延至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上訴人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至上訴人主張伊曾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扶養義務而遭拒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關於扶養方法多端,不一而足,本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及扶養義務人先行協議,無論迎養受扶養權利人,或給予一定金錢或生活物資,抑或為其他方法,均無不可。本件兩造既按尹陳明雲受扶養之需要及各自經濟能力及身分,分別提供金錢或生活物資予尹陳明雲,足認兩造與尹陳明雲已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其等間就尹陳明雲之扶養方法,已然成立協議,並履行多年迄尹陳明雲死亡時,均未有變更,縱認上訴人負擔較多之扶養義務,其給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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