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家之定義
民法第1122條規定: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說明:
人類社會從來就是家族群居的社會,在我國傳統法制,家庭更是高度制度化的組織,但此一傳統法制下的家庭,還完全沒有實現個人人格發展的理念,個人的存在和努力反而都是為了傳宗接代,乃至光宗耀祖。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家庭為生活整體的結合,除了基於自由意志的進入退出,其組成更建立於生育血緣之上;其成員間的互動,除以自由人格為前提外,更多時候正是為形塑成熟的人格、為走出社會面對競爭而準備。這種全人、私密、初始、養成的組織,反而是它與一般營利、非營利組織主要區隔之處。
確認人民對於家庭享有組成及自主運作的自由,也就是家庭權,而不僅僅是肯認家庭在憲法上應受到制度性保障(以落實人民的人格自由發展),在累積了許多與家庭有關的解釋(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後,現在應該已經是最好的時機了。尤其相對於家庭所鏈接的社會組織,憲法都已經通過結社自由,包含所有營利、非營利的社團,也包含結合其他基本權而有特別社會功能的工會、政黨、教會等,明確肯認其基本權的地位,使人民對於家庭享有足以直接對抗國家的家庭權,應該沒有什麼不妥。如瑞士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婚姻權與家庭權」,德國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雖然寫的是:「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秩序的特別保護」,但自始即被解釋為人民有主觀的家庭權。
二次大戰後的國際公約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第十條都規定了家庭對國家的消極防衛權與國家對家庭的積極保護義務,歐洲人權公約(ECHR)則在第八條第一項的家庭生活應受尊重以外,另在第十二條明文規定:「適婚年齡之男女均有依據其內國法結婚與組織家庭之權利。」可供參考。
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設籍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與家之概念有異。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縱非設籍於同一處所,仍難謂非一家。反之,數人雖設籍於同一處所,若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仍不得謂之一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屬),須以永久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查林文源與林楊琇雯於70餘年間遷居汀州路房屋,系爭房屋留予林昱錦、林昱佑居住,其2人依序為66年、67年間出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屬無訛,林文源已多年未居住系爭房屋,且與林昱錦、林昱佑有相當時間分居兩處,未於系爭房屋同居經營共同生活,況林昱錦等2人於上訴人受移轉登記時,均早已成年,林昱佑又似已結婚,有戶籍謄本可參,另依原審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13號林文源訴請林楊琇雯離婚判決,其事實及理由記載:林文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林楊琇雯逐出家門而造成分居之事實,似謂其2人並無同居且已交惡,果爾,林文源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其如何指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自有進一步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審究林文源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且林文源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似尚包括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岳聲、林旺聲、林玫君及林玳安,原審以被上訴人為林文源之繼承人,繼受林文源之權利,故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就何以僅由被上訴人繼受而得以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卻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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