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家長之選定

08 Oct, 2016

民法第1124條規定: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說明:

 

若成年子女或家屬已有工作及謀生能力,則其等既負有維持自己基本生計之責任,家長如基於家長及財產支配之權限,得依據民法第1128條之規定請求該等家屬由家分離。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亦有明文。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又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相反時,應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六○號解釋參照)。又有關禁治產人與其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準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一三號函參照)。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復有明文。縱使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事後同意或允許為一定財產的處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行為仍屬無效。且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並不能因此後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八三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由上訴人為其監護人,惟因上訴人與戊○○同為被繼承人許盛之繼承人,就協議分割遺產事宜,上訴人不能為戊○○之代理人,乃經親屬會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推定丁○○○為戊○○之家長,並由丁○○○代理戊○○參與許盛遺產分割協議…惟與戊○○同居之親屬僅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而參與上開會議之人僅係戊○○之舅舅、姨媽、表妹、表弟,丁○○○則為戊○○之伯母…然查,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必以共同生活於同一住宅,始足以達成相互扶持照顧之共同生活目的,上訴人僅空泛陳稱二人住址係在同一舊式宅第內,惟並未舉證證明丁○○○與戊○○有同居之事實,實難認丁○○○等人為戊○○同居之親屬。依首揭民法之規定及說明,其等推定未與戊○○同居之丁○○○為家長,於法即有未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係於九十二年四至五月間所作成,且該協議書作成時,並未經親屬會議之允許,而丁○○○亦尚未經親屬會議推定為監護人,亦未參與系爭遺產分割之協議,而有違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不得因監護人之事後承認,而使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發生效力。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丁○○○合法代理被上訴人戊○○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效存在,並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丁○○○經親屬會議同意以家長身分代理戊○○與許盛其他繼承人就在臺灣之遺產協議分割,地政機關經審查後准予辦理分割登記,足證丁○○○得代理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合法有效云云。惟查地政機關僅依形式上審查後辦理遺產分割,尚不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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