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家務由家長管理
民法第1125條規定: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說明:
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96號判例)。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設定負擔,惟該數人同居一家而由其中一人為家長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就遺產設定負擔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就遺產設定負擔,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76號判例)。
兩造及其母親、姊妹均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然並非由各人約定如何出資,而係由渠等母親以家中財產所出資設立;則揆諸按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判決參照);及衡諸我國於六十八年當時之社會背景,尤其臺灣省之家庭成員大多仍維持「同居共財」之生活形態,亦即家務由家長管理,家庭成員之收入交由家長,再由家長依實際生活情形分配各人所需之情況,甚為普遍以觀;本件之「立固實業社」既係由兩造母親(即家長)以家中之收入出資成立之事業,惟並無二人以上互約出資情形,已如前述,則縱認兩造及其母親、姊妹均於該實業社工作,並由「立固實業社」營業之收益分配利潤,惟究尚難據此即認該實業社確為兩造合夥所設立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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