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管理家務之注意義務

10 Oct, 2016

民法第1126條規定: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說明: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對家所下的定義是這樣的:「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法律上的家依民法所規定定義,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作為目的,而以同居親屬團體作為範圍,才能稱之為家。所以,在我國現代生活關係上,家是一個團體。團體必須要有人出來領導,家的領導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是家長。同家的人除了家長以外,其他的人都是家屬。雖然不是這個團體中的親屬,如果有與這個團體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願意與該團體同居一家者,也可以成為這一家的家屬。家長依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是由親屬團體的成員以自由意志推定人選來擔任。沒有推定的話,由家中最尊輩者擔任,尊輩有相同者,由年長者擔任,這是法定的家長。最尊者或者最長者不能或者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中的一人來代理。家務是由家長管理。

 

家長也可以把家務的一部份,委託家屬來處理。家長在管理家務的時候,依第1126規定,應注意全體家屬的利益。這是家長主持家務的最主要的義務,也是家長的責任。已成年的家屬,或者未成年已經結婚者,民法為了維護權益,於第1127條規定,容許他們隨時可以請求自家分離,家長縱然基於愛護情意,也不能任意加以阻止。家長依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也可以要求已成年或者未成年已結婚的家屬,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家置家長,家務由家長管理。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此有民法第1123條第1項、1125條及1126條規定可稽。足見家務之管理是由家長為之。系爭104司執字第75336號執行程序,是以訴外人吳逸森為債務人,而前往吳逸森為戶長之戶籍地為進行查封程序,吳逸森既然為該戶籍地所有家屬選為戶長管理家務,該戶籍地之家用品,自應推定為該戶長因管理家務所購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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