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家屬之分離(命令分離)

12 Oct, 2016

民法第1128條規定: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說明:

 

兩造間因共同居住相處問題迭有紛爭,致聲請人無法安穩生活,已違「家」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重為基礎,而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之目的,益徵由家分離,核屬有正當理由。平日相處不佳,互相爭吵、打架,致終日無法安寧,已違「家」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重為基礎,而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之目的,益徵聲請人據此令由家分離,核屬有正當理由(台北地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72號裁定、士林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裁定)。

 

如台北地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72號裁定以:家庭制度之本旨係以父母養育未成年子女至成年自立為中心,…..衡酌成年家屬既有工作能力及謀生機會,其等負擔維持自身基本生計之責,家長據此請求該等家屬由家分離,自屬存有正當理由。新北地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5號裁定認為:若成年子女或家屬已有工作及謀生能力,則其等既負有維持自己基本生計之責任,…..,自應認即屬有正當理由。在家屬有謀生能力但沒有工作的情況,南投地院101年度家聲字第39號裁定認為雖然兒子沒有工作,但父親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只能依靠政府發放的退撫金,兒子正值壯年,沒有不適合就業的情況,父親希望兒子自立更生,由家分離,合乎情理。同樣的台南地院101家訴6號也認為:….無論被告是否確有穩定之正職,其均無再勉強原告准許被告與原告同住之理。

 

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124條前段、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制度之本旨係以父母養育未成年子女至成年自立為中心,觀諸前揭家長得令成年家屬由家分離所示之家長支配權利性質,衡酌成年家屬既有工作能力及謀生機會,其等負擔維持自身基本生計之責,家長據此請求該等家屬由家分離,自屬存有正當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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