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召集人

13 Oct, 2016

民法第1129條規定: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說明:

 

傳統上認為法不入家門,家人之間的糾紛應由家族處理,不鼓勵直接上法院,而家族之間的處理平台,就是所謂的「親屬會議」,由家族親屬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行之。如定扶養方法、酌給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確認口授遺囑真偽、選定遺囑執行人等事項,民法都規定須經過親屬會議。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訴,自可斟酌情形逕予核定,所謂決議之不允洽,通常固指「給而過少」或「根本不給」之情形而言,但為貫徹保護被扶養者之利益,及防杜親屬會議會員之不盡職責起見,對於親屬會議已開而未為給否之任何決議時,亦應視為與決議不給之情形同,而賦有召集權人以聲訴不服之機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例)。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則為同法第1137條所明定。而該法條雖未明定應提起何種訴訟,惟依其情形,如親屬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強行規定,或親屬會議之組織或決議不合法時,應提起決議無效之訴,僅於親屬會議之召集或決議程式違反法律,或決議之內容不當時,始應提起決議撤銷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等於100年2月27日作成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羅榮喜之遺產應酌給訴外人歐淑英,揆諸前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羅榮喜之法定繼承人聲請確認100年2月27日親屬會議決議無效,至遲應於100年5月26日之前提起本件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01年6月22日始行提起,揆諸前述,於法已有未合。再者,訴外人歐淑英已依前揭會議決議內容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已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從而本件聲請亦無確認利益至明,綜上,應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親屬會議之人數、組織構成、不能召開或召開困難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亦於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以下規定甚詳。是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時,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既規定應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至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則屬「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補充規定,此觀諸該條文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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