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規定註釋-親屬會議組織

14 Oct, 2016

民法第1130條規定: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說明:

 

親屬會議的成立前提,至少要有5名會員。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由以下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選定遺囑執行人既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依同法第1132條規定,除有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召開之親屬會議不為或不能決議情形之一者外,並無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餘地。原法院以倪惠淑之三、四親等內血親有多人,非不可組成親屬會議,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已通知親屬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而遭拒絕出席或聯絡困難之證明,難認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仍以倪惠淑及其弟生前與倪家親族鮮少來往,長年少有聯繫,親屬會議確有難以召開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按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原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之途徑。惟為因應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及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之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且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多所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暨解決原條文造成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適用之疑義,爰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修正為:「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準此,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許丕樟)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縱屬真實,其仍應先依修正前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指定親屬會議之成員,進而組織親屬會議,因認無親屬會議不能召集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而為再抗告人不利論斷,依上說明,於法已難謂合。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一再主張:被繼承人享壽九十四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可為「親屬會議會員」而組成「親屬會議」等語,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茲以該被繼承人係於七年十一月七日出生之高齡,其是否仍有上開法條所定之尊親屬或同輩血親,足以組成親屬會議?該戶籍謄本是否仍不足以證明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未據原法院究明,即遽認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於法亦難謂無違。另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法旨,遺囑執行人怠於職務執行,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本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或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乃原法院竟認兩造對遺囑執行人是否怠於執行職務等項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聲請改選遺囑執行人程序所得審究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尤有可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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