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親屬會議會員之選定順序

15 Oct, 2016

民法第1131條規定: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說明:

 

第一項不修正。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爰將第二項中「親等同者,以父系之親屬為先」等文字刪除。第二項「親等同者」,自以同居親屬關係較為密切,且對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生活情形較為瞭解,故修正為「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成長者為先」。現代工商業社會,人口流動性甚大,親屬散處四方,多有不能出席親屬會議或難於出席之情形,亦當有補救途徑,爰增設第三項之規定,以適應實際需要。

 

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49條、第1131條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行使,應由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即推定權利人),為親屬會議之召集人,向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不得逕向法院請求酌給。惟查民法第1132條於103年01月29日之修法理由略以:「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二、原條文造成民法第1211條適用疑義:(一)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如無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5人,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召開而不為、不能決議時,實務見解常以原條文第1項為由駁回聲請。(二)但如不能直接適用第1211條第2項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須先通用第1132條第1項,不能直接通用第1132條第2項或第1211條第2項),只能聲請法院先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來召集親屬會議,不但無法預知親屬會議是否可以召開或決議,且容易形成讓與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親屬較遠或較無生活關聯的人來決定,不但讓親屬會議決定之原立法意旨盡失,也讓法院有推案的藉口,對人民是無謂的延宕。…爰修正原條文。」等語,稽諸該立法理由所揭櫫之精神,於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自得由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訴請法院酌給遺產。查本件被繼承人庚○○○為19年8月8日出生,其於103年6月7日死亡時,已年逾84歲高齡,並查無符合親屬會議會員資格之親屬,無法召集親屬會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3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以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訴請本院酌給遺產,核諸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1條亦定有明文。又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按親屬扶養之方法,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而親屬會議由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如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為民法第1130條、第1135條、第1131條、第1132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有胞兄盧瑞麟、盧兆麟、胞姐彭盧之玲、胞妹盧滋璽及大堂妹盧玉清、小堂妹盧玉潤、堂弟盧筱第,因系爭扶養方法爭議,定於102年10月5日召開親屬會議,經通知上開七人後,僅有盧瑞麟一人出席等情,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親屬成員地址表、親屬會議紀錄為證。惟依相對人提出之親屬成員地址表及掛號郵件回執,相對人似係將對盧玉潤、盧筱第開會之通知,寄送至盧玉清之住所地。則彼二人倘係親屬會議五名會員之一,該開會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即有疑義。原法院就本件親屬會議會員究應如何組成,及其開會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未為調查審認,遽認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進而准相對人為扶養費之聲請,不無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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