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事由
民法第1132條規定: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說明:
舊法條文移列為第一項。應經親屬會議決議之事項,民法親屬、繼承兩編規定,甚為繁多,如第一千零九十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二百十二條、第一千二百十三條、第一千二百十八條規定是。而現代工商業社會,人民遷徒頻繁,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如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及親屬會議雖經召開而不為決議,或因有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之情形,而不能依法決議時,均應有補救之道,爰增設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
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二、原條文造成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適用疑義:(一)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5人,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召開而不為、不能決議時,實務見解常以原條文第一項為由,駁回聲請。(二)但如不能直接適用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須先適用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不能直接適用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二項),只能聲請法院先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來召集親屬會議,不但無法預知親屬會議是否可以召開或決議,且容易形成讓與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親等較遠或較無生活關聯的人來決定,不但讓親屬會議決定之原立法意義盡失,也讓法院有推案的藉口,對人民是無謂的延宕。
按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原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之途徑。惟為因應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及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之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且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多所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暨解決原條文造成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適用之疑義,爰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修正為:「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準此,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許丕樟)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縱屬真實,其仍應先依修正前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指定親屬會議之成員,進而組織親屬會議,因認無親屬會議不能召集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而為再抗告人不利論斷,依上說明,於法已難謂合。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一再主張:被繼承人享壽九十四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可為「親屬會議會員」而組成「親屬會議」等語,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茲以該被繼承人係於七年十一月七日出生之高齡,其是否仍有上開法條所定之尊親屬或同輩血親,足以組成親屬會議?該戶籍謄本是否仍不足以證明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未據原法院究明,即遽認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於法亦難謂無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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