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民法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說明:
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定遺產的繼承順序,以保障合理的繼承權利,同時考慮親屬之間的直接血緣和家族關係,使繼承制度更具公平性。
「直系血親卑親屬」是指被繼承人的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等。
「父母」是指被繼承人的生父母或養父母。
「兄弟姊妹」是指被繼承人的同父母所生或同父異母、同母異父所生兄弟姊妹。
「祖父母」是指被繼承人的生父母或養父母的父母。
繼承權的專屬性
民法第1138條規定了法定繼承人的順序,其立法理念主要有以下幾點:
尊重血緣關係:法定繼承以血緣關係為基礎,將繼承人依其與被繼承人的親等關係劃分為四順序,親等關係越近,繼承權越優先。
保護家庭成員:法定繼承將配偶列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並將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等家庭成員列為繼承人,以保障家庭成員的權益。
兼顧社會公平:法定繼承在保護家庭成員權益的同時,也兼顧社會公平,將祖父母列為第四順序繼承人,以保障社會上其他無人繼承的遺產的歸屬。
繼承權是一種高度個人化的權利,僅適用於特定的法定繼承人。這意味著只有具備特定身分的人—即法定繼承人—才能主張這種權利。這些繼承人包括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等,他們根據民法的規定,有權繼承遺產。繼承權是一身專屬之權利,必須具備一定身分的人,始可主張受法律之保護。故除非放寬法條之規定,否則繼承數額被侵害的其他法定繼承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的法定代理人、受遺贈人、請求遺產酌給人,以及被繼承人的債權人,這些身分以外的第三人,皆不具當事人之適格。(戴炎輝、戴東雄(1988),《中國繼承法》,修訂二版,頁21、79。)
法定繼承人權利:
法定繼承人的權利不僅限於直接繼承遺產,還包括透過法定代理人行使這些權利的能力。例如,未成年的法定繼承人可能會通過法定代理人來處理繼承事宜。
受遺贈人與請求遺產酌給人的權利:
除了法定繼承人外,受遺贈人(即被遺囑指定繼承特定財產的人)和請求遺產酌給人(在某些司法管轄區,特定人士可以基於經濟需要請求一部分遺產)也受法律保護,他們可以依據遺囑或法律規定主張其權利。
被繼承人債權人的權利:
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也有權在繼承過程中主張其債權,以確保遺產分配前債務得到償還。
除上述身份外的其他第三人,如遠親或無關的個人,則無權介入繼承過程或對遺產提出要求。他們被視為非當事人,無權受到繼承法的保護。
繼承與親屬連帶
親屬連帶意指結合一體或互相支持。連帶有兩面的意義,一為情感,一為經濟上的給付。參見黃詩淳(2010),〈特留分意義之重建:一個法制史的考察〉,《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9卷第1期,頁109-160。情感和經濟上的支持。情感上的連帶反映在家庭成員間的情感依附和相互關懷;經濟上的連帶則體現在家庭成員間經濟資源的共享與支援。這種連帶關係強調的是家庭作為一個整體對個別成員的支持和保障,這在繼承法中尤其顯著,因為它影響著繼承權之遺產的分配和特留分的保護,均以法定繼承人為保護對象。
同時存在原則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自不得謂之無遺產繼承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54號)。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並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尚未出生,則無繼承資格,這稱為「同時存在原則」。判斷繼承人資格應以繼承開始時為基準,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在生者,即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久夭亡,仍具有繼承資格,不失為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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