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01 Mar, 2017

民法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說明:

 

臺灣省光復前日據時期,習慣上嫡母與庶子間,有所謂法定血親,即擬制血親之關係,但庶子對於嫡母之遺產,究無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845號)父死亡而母再婚者,與母死亡而父再婚者無異,子女之死亡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母對於子女之遺產繼承權,並不因其已經再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067號)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自不得謂之無遺產繼承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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