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法定順序繼承人之決定
民法第1139條規定: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說明:
本條主要規定了法定繼承人的確定原則,特別是在確定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時,依親等近者為優先繼承的原則。
親等近者優先原則
在同一法定繼承順序中,親等較近的親屬有優先的繼承權。例如,在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將優先於孫子女繼承遺產。
根據民法第1139條,當有多位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時,以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親等最近者為先。這表示在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越為親近的人將具有更高的繼承優先順序。
本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所謂「親等」,是指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的血緣關係的遠近。親等的計算方法是: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每隔一代,即增加一親等。
例如,被繼承人的子女與被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為一等;被繼承人的孫子女與被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為二等;被繼承人的曾孫子女與被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為三等。
因此,如果被繼承人有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以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其次為孫子女,再其次為曾孫子女。
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確立了法定繼承人的基本順序,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
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規定繼承的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即拋棄繼承的行為應視為從被繼承人去世那一刻起就已經生效。
民法第11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4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5項)。」進一步規定了配偶拋棄繼承權後遺產分配的相關細節,以及當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時,遺產應由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代位繼承的概念
當原本的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去世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將代位進入其繼承位置,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如果所有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其他代位繼承人,則不必保留該部分遺產的獨立代位繼承權,該部分遺產將依法重新分配。
按、、又代位繼承者,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謂(民法第1140條規定;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繼承法,99年2月修訂版,第53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4年4月修訂9版2刷,第43頁參照);倘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人者,該子股之應繼分即無保留之必要,不必適用子股獨立之代位繼承(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親屬法,第218頁參照)。
本條旨在確保遺產能夠在法定親屬中按照親等的近遠合理、有序地分配,並且對於繼承人的意願(如拋棄繼承權的情況)也給予了充分考慮,以達到遺產管理的公平性和正義性。這種規定不僅維護了直系血親間的繼承權利,也體現了法律對家庭成員間自然承繼關係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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