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註釋-代位繼承

03 Mar, 2017

民法第1140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說明: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母並無代位繼承之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08號判例)。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於祖父母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婚生女先於其母而死亡,對於其母之遺產,該婚生女之配偶既不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人之列,自無代位繼承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繼承人,僅限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104年9月1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40432844號函,係就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且此時仍有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代位繼承人),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所為之解釋,其與本案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因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人者,致其子股之應繼分無保留之必要,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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