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註釋-代位繼承
民法第1140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說明:
代位繼承的概念
代位繼承是指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以代替他們繼承應有的遺產份額。這一規定主要為了解決在實務中常見的情況,即父母在祖父母之前去世,而祖父母去世後,由孫子女代位繼承父母應繼的遺產。
當第一順序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被代位繼承人:是指第一順序繼承人,包括被繼承人的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被代位繼承人必須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本條規定對於代位繼承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框架,這一條規定有助於確保在某些法定繼承人因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無法繼承時,其直系血親可以代替他們繼承遺產。這不僅有助於維持家族財產的連續性,也符合對繼承權利益保護的公平原則。
代位繼承的條件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代位繼承適用於第一順序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繼承權的情況。本條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存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其繼承之順位及應繼分,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制度。就發生代位繼承之情形,僅限於部分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死亡時,始發生代位繼承,若全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則不屬代位繼承之情形。
僅限於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的權利僅適用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孫子女代替其父母繼承祖父母的遺產。即第一順序的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應繼分。
實務上偶爾會遇見父母早祖父母一步死亡,而留有年幼孩子的情況,往後祖父母死亡時,年幼孩子是否能代替父母繼承祖父母的遺產呢?其實這就是所謂代位繼承之情形!代位繼承顧名思義,就是「代替某人繼承」他原本應該繼承的部分。
當民法第1138條所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權代位繼承他們應有的遺產份額。此規定僅適用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間的繼承關係。
若繼承人拋棄繼承,其子女是否可以代位繼承?答案是不可以的喔!注意代位繼承其中一個要件是: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拋棄繼承是已經繼承了遺產才得以拋棄,並非於繼承開始「前」喪失(註),所以不符代位繼承的規定。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才開始,所以被繼承人死亡之前不發生繼承的情況,也無法預先拋棄繼承權。
代位繼承的立法目的: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即為所謂代位繼承之規定。關於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學者認為係為公平而設,亦即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承繼其死亡父母所得之應繼分,乃在保護被代位人之繼承人之繼承期待利益,並符公平之原則。
代位繼承的立法目的在於公平地保護繼承人的期待利益,特別是保護孫子女等下一代對已故父母應有的遺產份額的期望。這樣的規定符合家庭財產連續性的保護原則,並保障繼承權的公平性。保護家庭成員間的繼承期待利益,特別是孫子女等下一代對已故父母應有的遺產份額的期望。
拋棄繼承與代位繼承
拋棄繼承不適用代位繼承:
拋棄繼承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放棄繼承其應有的遺產份額。拋棄繼承的情況不適用代位繼承,因為拋棄繼承發生在繼承開始後,而代位繼承要求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已經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本條係就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且此時仍有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代位繼承人),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所為之解釋,其與本案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因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人者,致其子股之應繼分無保留之必要,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如果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主動拋棄繼承,則其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不能代位繼承被拋棄的遺產,因為拋棄行為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不屬於代位繼承的範疇。如祖父母在其子女(即孫子女的父母)死亡後去世,孫子女可以根據代位繼承的原則,直接繼承祖父母的遺產,而不是繼承其父母的權利。
如果繼承人之間存在拋棄繼承的情況,並且沒有其他直系血親接受繼承,則遺產的處理會根據民法第1176條的規定進行,將應繼分轉移給其他的繼承人。在實務上,對於已拋棄繼承權的繼承人的子股,如果沒有其他代位繼承人接受繼承,該部分遺產將無需保留,按照民法第1176條第5項的規定,由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時相關法律應用的解釋。當直系血親卑親屬中的某個繼承人放棄繼承權,而其他同為繼承人的個體(即代位繼承人)仍在時,應按照民法第1176條第1項的規定,將放棄者的應繼分轉移給其他繼承人。
所有的第一順序繼承人都放棄了繼承權,且代位繼承人也全部放棄
如果所有的第一順序繼承人都放棄了繼承權,且代位繼承人也全部放棄,則依照民法第1176條第5項的規定,繼承權將移至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此確保遺產繼承不會因為繼承人的放棄而中斷。
內政部104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40432844號函,係就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且此時仍有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代位繼承人),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所為之解釋,其與本案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因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人者,致其子股之應繼分無保留之必要,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代位繼承的實際應用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況
只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才能代位繼承,其母無代位繼承之權: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母並無代位繼承之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08號判例)。
代位繼承是以自己固有的繼承權直接繼承祖父母的遺產,而不是繼承其父母的權利:
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
父母遺產的拋棄繼承,不影響對祖父母遺產的代位繼承權:
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於祖父母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婚生女先於其母而死亡的情形:
如果婚生女在其母親去世前已經去世,那麼婚生女的配偶不具有代位繼承的權利。這是因為代位繼承僅限於直系血親卑親屬,而配偶不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範疇。
婚生女先於其母而死亡,對於其母之遺產,該婚生女之配偶既不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人之列,自無代位繼承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
繼承順序和代位繼承人的確定:
按照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的順序除配偶外,依次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當這些繼承人中的任何一位在繼承開始前去世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將有權進行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僅限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繼承人,僅限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代位繼承制度設立在於保障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繼承權益,確保家族財產能夠依序傳承,並維持家庭財產的連續性。這一制度在實務中有效地解決了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後遺產如何分配的問題,體現了法律對家庭關係和財產權益的深度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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