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繼承回復請求權

02 Apr, 2017

民法第1146條規定: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有適用,故此項消滅時效完成後,非經回復,義務人以此為抗辯,法院不得據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67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惟繼承權被侵害人,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不知悉被侵害,或雖知悉,而同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未屆滿者,乃適用之,上訴人於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即已知悉,且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其二年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自應適用同項前段之規定,不在同項後段規定之列(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143號判例)。

 

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繼承權有被侵害,或知悉其被侵害之事實為其前提而言,倘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基於事實需要,互推一人管理公同共有之遺產,並同意用該一人名義登記,則其情形既無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即不生該條項所定回復時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

 

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父或母與其未成年之子女共同繼承時,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既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並得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之,不得謂有侵害其子女之繼承權。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等之母,係因清理維持上訴人等生活所負之債務而處分遺產,又謂係侵害上訴人等之繼承權,顯屬理由矛盾(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

 

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7號、第771號解釋在案。本件翁高軟、陳高順均已於49年6月30日拋棄其等對高瀨之繼承權,惟翁高軟及陳高順之繼承人吳仁己等7人、古榮城等4人卻於98年10月29日為系爭繼承登記,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解釋,自屬於繼承權之侵害,且真正權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遽為與此相異之見解,自有可議。又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係以於登記前已取得繼承之不動產物權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古陳月里之被繼承人陳高順拋棄對高瀨之繼承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為原審所認定,則古陳月里及其繼承人古榮城等4人對高瀨之繼承權均不存在,古榮城等4人即無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可言。原審未注意及此,逕認古榮城等4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就古陳月里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始得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而為古榮城等4人不利之論斷,亦有未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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