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繼承回復請求權

02 Apr, 2017

民法第1146條規定: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是一項保護繼承權被侵害時的法定權利,允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回復其繼承權。此條款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尤其是在繼承權發生爭議或被不當侵害時。

 

繼承權被侵害

 

當一個人的法定繼承權被他人非法侵占或干預時,如被他人錯誤地認為繼承人並非法占有遺產。

 

繼承回復請求權,乃基於繼承人之繼承權,而由法律所承認之特別、獨立的請求權,並非基於被繼承人權利而生之物上請求權的集合。此乃因其設有特別而劃一之消滅時效,在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前,被告不能主張時效取得,且原告亦不能在時效完成後更主張基於個別遺產物之物上請求權。再者,繼承人無須證明就個別遺產有何權利,只須證明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占有其權利,即得就屬於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占有一切之物,包括地對遺產占有人請求回復。又我國判例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內容,包含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40年台上字第730號)。

 

原告主張請求權時雖需證明其具繼承人資格,而產生確認資格之效果,但此點並非訴訟之目的,僅屬達到目的之手段,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在性質上屬於給付之訴。至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之關係,在我國民法上,應解釋為得同時並存。但因其為特別請求權,在繼承回復請求權存在之範圍內,應優先行使此請求權。

 

而原告雖提起個別物上請求權訴訟,被告亦得主張適用特別時效。但在僅得提起個別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時,繼承人若提起繼承回復之訴,被告就其所占有之遺產則得主張特別權利,迫使原告改提個別訴訟,並得主張取得時效。

(參閱史尚寬,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研究,載:法學叢刊,第10卷第2期,1965年4月,頁3-20。)

 

請求回復

繼承權被侵害的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請求,要求確認其繼承權並回復其對遺產的權利。

 

時效限制

從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若在兩年內未提出請求,則該請求權將消滅。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十年未行使請求權,同樣將導致請求權的消滅。又我國民法就此所設短期時效,分別為2年與10年,與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不同。而上述請求權時效之不同規定,引發該項規定之定性為何之長期爭議,迄今尚無定論,未來宜以修法方式使其更為明確。

 

保護繼承人合法權益:

確保繼承人可以有效地保護自己對被繼承人遺產的法定權利,防止他人非法侵害。

 

促進法律明確性和交易安全:

繼承回復請求權的設立有助於解決繼承中的爭議,確保遺產的正確移轉,維護社會秩序和法律的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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