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註釋註釋-債權人遺產清冊之提出
民法第1156-1條規定: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1156-1條的立法理念在於保障債權人的權益,確保他們能夠及時獲取有關繼承人遺產的資訊。該條允許債權人在特定情況下向法院聲請,要求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確保債權的有效行使。
當繼承人選擇進行限定繼承時,繼承人只需要用繼承得到的遺產來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不需要用自己的私人財產來負責這些債務。這種制度的設計旨在保護繼承人,防止他們因為承繼而承擔過重的財務負擔。
當繼承人未能依法提供遺產清冊、進行清算程序或依法清償債務時,繼承人將面臨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繼承人未能清償債務,債權人有權依據民法第1162條之2的規定,對未清償的債務部分向繼承人追討。如果繼承人的行為導致債權人受損,繼承人還需負擔賠償責任。
我國傳統所延續的孝道觀念,「父死子繼」、「父債子還」乃天經地義,惟由於時代社會之變遷,近年來實務上常常發生父母因天災事故雙亡、或因債務纏身而自殺,致使其遺留之未成年子女反須負擔龐大債務。
現代之法律思潮係以個人主義為趨勢,個人負擔何等權利義務應由個人決定選擇,當然繼承主義有使繼承人以自己財產作為清償他人債務之疑慮,舊法以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做為緩和手段,但未成年人須間接透過法定代理人始得行使,若因法定代理人之疏忽、不知法律或利害關係相反的情形,未成年人即可能繼承龐大債務,嚴重危害個人生存權及發展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否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關所主持,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簽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故實有必要進一步研究是否有其他配套措施以資改善此種不合理現象。
立法院98年5月22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以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份條文修正案,將現行「概括繼承」的原則改為「全面限定繼承」,繼承人如果繼承債務,只要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債務人關切的是否全面溯及既往,在朝野協商後決定,溯及既往的範圍限縮在保證契約債務、代位繼承和無法知悉被繼承人有債務等三種狀況。
過去民眾必須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必須全面繼承權利與義務,但是鑑於許多民眾搞不清楚,立委因此提案修法,改採「全面限定繼承」。繼承人如果繼承債務,只要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在知悉債務後3個月內將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此修正將繼承人「有賺無賠」,將易出現被繼承人生前拼命借貸卻脫產之道德風險。金融業因應,勢必授信更加嚴格,未來被繼承人借錢,銀行恐怕會要求繼承人當共同債務人,繼承人不但責任加重,也會對社會金融及經濟活動帶來重大且負面之影響,借貸將更為困難。
統計顯示,真正有限定繼承需求者僅百分之七,修法改為全面限定繼承後,將使其他百分之九十三的繼承人也必須申報遺產清冊,既增加當事人之不便,也會造成法院業務量負擔,徒增社會成本。
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1條賦予債權人一個重要的權利:他們可以向法院申請命令繼承人在三個月內提交遺產清冊。這項規定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確保他們能夠從遺產中獲得應得的償還,特別是在繼承人未主動揭露所有遺產資料的情況下。
確保債權人的權利:
提交遺產清冊使法院能夠了解遺產的全貌,並對遺產進行公示催告,使債權人有機會申報其債權,從而保護其收回債務的權利。
預防遺產隱匿和濫用:
透過法律強制的透明度,減少繼承人隱匿或濫用遺產的可能性,確保遺產得到妥善管理和公平分配。
債權人的聲請權
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要求繼承人在三個月內提交遺產清冊,這包括所有遺產的詳細資料,不論是資產還是負債。通過允許債權人聲請繼承人提交遺產清冊,可以確保債權人了解遺產的真實情況,進而保護其追索權。第1156條的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也適用於債權人申請繼承人提交遺產清冊的情形。
如果繼承人未按規定提交遺產清冊,他們將不得不自行進行清算,並承擔因未能適當處理債務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法院在未收到清冊的情況下,無法進行必要的公示催告,這可能導致債權人未能及時申報債權,從而影響其收回債務的能力。
這條規定強化了遺產管理的透明度,有助於減少繼承過程中的不透明操作和潛在的法律爭議。確保所有債權人都能夠從遺產中公平地獲得應得的償還,特別是在繼承人可能企圖隱匿資產或不當處理遺產的情況下。
債權人應該在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及時行動,尤其是當懷疑遺產管理可能存在問題時。繼承人應確保遵循法律要求,透明地管理和報告遺產狀況,避免因違反法定規定而產生額外的
法律風險。
鑑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可能因不知繼承債權人之存在而認為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故制度上宜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一方面可使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又為使繼承法律關係儘速確定,宜參考前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法院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為求儘量透過清算遺產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並利於當事人主張權利,制度上除使債權人得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請求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外,應讓法院得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時,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並為清算,俾利續行裁判程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三個月期間,宜參考前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以保障繼承人之權益。又法院如已命繼承人其中一人開具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亦已無再為陳報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法院的職權
如果債權人通過訴訟或非訴訟程序向繼承人要求清償債務,法院在知悉此事後,可以依職權命令繼承人在三個月內提交遺產清冊。法院在處理此類申請時應仔細審查所有相關情況,確保所有利害關係人的權益都能得到公正處理。
透過這項法律規定,不僅能夠確保遺產分割的公正性和正當性,還有助於維護整個社會法律交易的安全與穩定。
由於繼承人可能因不知繼承債權人之存在,而認為無依第一一五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也有可能繼承人雖知繼承債權人存在,卻怠於進行清算,因此制度上,宜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一方面讓原本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可進入遺產清算程序,釐清遺產及繼承債務之數額與法律關係。因此,新法增訂第一一五六條之一:「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於此種進入清算的方式準用第一一五六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繼承人得聲請法院延展(提出遺產清冊之)期間」及「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之規定。
為求儘量透過清算遺產程序,來一次解決被繼承人債務之相關紛爭,應讓法院得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時,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並為清算,俾利續行裁判程序。
透過法院之遺產清算程序,皆同樣必須遵照第一一五七條「公示催告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第一一五八條「公示催告之期限屆滿前,繼承人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先行清償」、第一一五九條「公示催告之期限屆滿後,繼承人應按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清償債務」、第一一六○條「繼承人清償債務之前,不得對受遺贈人先行交付遺贈」之規定。此等程序大致與舊法相同,新法僅於第一一五九條增訂第二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第三項「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一五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如果繼承人未能妥善處理遺產中的債務,他們可能會面臨來自債權人的法律追訴,進一步增加繼承過程的複雜性和成本。因此,遵守民法第1156條的規定,對於繼承人來說,不僅是法律義務,更是保護自身和避免法律風險的重要步驟。
關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的職責是滿足個別債權人的請求,而非清算債務人的財產。執行程序主要是針對個別債權人持有的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繼承中的遺產清算程序則是為了確保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這兩者的目的和運作方式有明顯的區別,故在執行程序中不應混淆清算程序的規則。
強制執行中涉及到如何處理繼承人的責任和債務的問題,尤其是當繼承人選擇限定繼承,只對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有限的清償責任。這意味著債權人在未獲得足夠的執行名義前,不能對繼承人的私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這一點尤其重要,因為它保障了繼承人不會因繼承而失去超出遺產範圍的私人財產。
又本次修正既明定繼承人中一人陳報,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則遺產清冊如有須補正之事項,法院自得命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補正,自不待言。五、繼承人如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或本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即必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清償債務,如復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清償債務之規定,其效果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仍應負清償責任,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如尚有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附予敘明。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亦即執行程序中就拍賣所得價金,何項債權有優先受償權,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執行法院始得就法律明文規定之優先債權予以列入優先分配,否則僅能按債權比例分配。而依民法第1159條至第1162條之2等規定,雖課予繼承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依法清償之義務,惟繼承人未遵守而違反時,民法繼承編已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繼承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61條參照)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第1162條之2參照)。要之,繼承人違反相關規定者,法已明文賦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救濟途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得循相關途徑以謀救濟,尚難據此而推論於「執行程序中」,就繼承之遺產拍賣時,執行法院應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優先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分配受償。以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而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金錢債權請求權而言,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而為執行,至債務人於民法繼承編應遵守之義務,執行法院自無代債務人遵守或彌補應遵守之義務之法律依據。綜上,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滿足「個別」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所設之程序,非為清算債務人財產所設之程序。要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滿足個別債權人之債權,於個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而遺產清算程序係為使被繼承人之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二者目的不同,難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遵守清算程序之規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討論意見參照)。經查,…而原告2人所持執行名義,係以陳李蕙菁為債務人,渠等參與分配亦以陳李蕙菁為執行債務人,故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陳文雄之債權人聲請對遺產執行之問題。又依民法繼承自98年修法改為以有限責任為原則後,繼承人仍應概括繼承債權債務之全部,僅係繼承人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而已,至於民法第1156條至第1162條之2相關規定,僅係課予繼承人清算義務及責任而已,並無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遺產之執行取得優先債權之權利,故原告對陳文雄之普通債權,經陳李蕙菁繼承後,亦僅屬普通債權,並不因而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原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自僅得與陳李蕙菁之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尚無優先受償權利可得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58號民事判決)。
綜合來看,這些規定既保護了債權人的權益,又避免了繼承人因承繼過重債務而面臨不合理的經濟壓力,並確保了法律程序的正當性和效率。在實際操作中,繼承人和債權人都應謹慎行事,了解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以保障各自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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