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04 May, 2017

民法第1159條規定: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說明:

民法第1159條主要規定了遺產清算過程中債務償還的規範。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保在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債權的償還是按照其數額和比例進行,以保障債權人的權益。同時,法條強調不得損害有優先權的債權人的權益,保障其在清償過程中的特殊地位。這一條款在法律實踐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旨在確保繼承債務的公平和有序償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並保持遺產分割的整體公正。

 

債權的報明和償還:

繼承人必須在法院公示催告的一定期限內報明的債權和繼承人已知的債權,依照債權的數額比例進行償還。

 

優先權的保護:

在債務償還過程中,不得損害具有優先權的債權人的利益。

 

期前債權的處理:

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到清償期的債權,應按照債權償還的一般規定提前清償,且這些債權在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

 

債權人的權利保障:

通過有序的債權申報和償還過程,確保所有債權人均能在繼承過程中獲得公正處理。

 

繼承人的責任明確:

規定明確了繼承人在債務償還方面的義務和限制,有助於繼承人合理規劃和處理遺產相關事宜。

 

遺產管理的效率:

透過法定期限和程序的設置,促進遺產管理的效率和透明度,加速遺產的清算過程。

 

及時報明債權:

債權人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確保其權利不受影響。

 

繼承人的遵法義務:

繼承人需嚴格遵守報明債權和償還債務的相關法律規定,避免法律風險。法院需有效監督債權的申報和償還過程,保障程序的正當性和公正性。

 

民法第1159條的規定對於繼承過程中債務的清算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框架,有助於實現遺產分割的公平性與效率,保護各方的法律權益。

 

全面限定繼承原則:

 

民法繼承編已將繼承人的責任限定為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的清償責任。這意味著繼承人不會再因繼承而負擔超出遺產範圍的債務,這是一種保護繼承人的舉措。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尚未屆清償期,是否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有明文。惟如未規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期前清償,則遺產清算程序勢將遲延,對於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均造成不便,故參考日本民法第九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破產法第一百條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清償,且該等債權於繼承開始時即視為已到期,以利清算,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規定。

 

又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附有利息者,應合計其原本及至清償時止之利息,以為債權額,尚無疑義;惟未附利息者,則不應使繼承人喪失期限利益,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始為公允,並利於繼承人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一定期限屆滿後,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清算,爰參考破產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至於附條件之債權或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債權,其權利是否生效或其存續期間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情況各別,宜就個案情形予以認定,不宜概予規範,以免掛一漏萬,併此敘明。

 

採繼承人負有限責任之原則下,勢必會產生被繼承人生前將其財產贈與給繼承人,以減少所得遺產範圍,而損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之不當結果。又,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須有提出遺產清冊與報明債權之程序,惟遺產清冊之提出,並非繼承人享有限定責任權益所應盡之義務,不具有強制性。在繼承人未提出遺產清冊時,又如何能實現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理念。

 

保障未成年人權益:

兒童權利公約強調以兒童最佳利益為考量,這包括避免未成年人因父母債務而受到不當影響的情況。在法律上,未成年人通常需要透過法定代理人來處理繼承事務,但這也帶來了潛在的疏忽和利益衝突的風險。

 

我國傳統所延續的孝道觀念,「父死子繼」、「父債子還」乃天經地義,惟由於時代社會之變遷,近年來實務上常常發生父母因天災事故雙亡、或因債務纏身而自殺,致使其遺留之未成年子女反須負擔龐大債務。

 

現代之法律思潮係以個人主義為趨勢,個人負擔何等權利義務應由個人決定選擇,當然繼承主義有使繼承人以自己財產作為清償他人債務之疑慮,舊法以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做為緩和手段,但未成年人須間接透過法定代理人始得行使,若因法定代理人之疏忽、不知法律或利害關係相反的情形,未成年人即可能繼承龐大債務,嚴重危害個人生存權及發展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否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關所主持,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簽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故實有必要進一步研究是否有其他配套措施以資改善此種不合理現象。

 

遺產清冊與債權申報:

為確保債權人的權益,法律規定繼承人應在特定期限內提出遺產清冊,並報明債權,這是為了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的重要程序。然而,遺產清冊的提出並非強制性的義務,這可能影響到債權人的權益保障。

 

立法院98年5月22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以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份條文修正案,將現行「概括繼承」的原則改為「全面限定繼承」,繼承人如果繼承債務,只要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債務人關切的是否全面溯及既往,在朝野協商後決定,溯及既往的範圍限縮在保證契約債務、代位繼承和無法知悉被繼承人有債務等三種狀況。過去民眾必須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必須全面繼承權利與義務,但是鑑於許多民眾搞不清楚,立委因此提案修法,改採「全面限定繼承」。繼承人如果繼承債務,只要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在知悉債務後3個月內將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社會影響與金融業反應:

修正法案可能會影響金融業的信貸政策,因為銀行可能會更加謹慎地審核繼承人的財務狀況,甚至要求繼承人作為共同債務人。這可能會增加繼承人的負擔,同時也會影響社會的金融和經濟活動。

 

此修正將繼承人「有賺無賠」,將易出現被繼承人生前拼命借貸卻脫產之道德風險。金融業因應,勢必授信更加嚴格,未來被繼承人借錢,銀行恐怕會要求繼承人當共同債務人,繼承人不但責任加重,也會對社會金融及經濟活動帶來重大且負面之影響,借貸將更為困難。統計顯示,真正有限定繼承需求者僅百分之七,修法改為全面限定繼承後,將使其他百分之九十三的繼承人也必須申報遺產清冊,既增加當事人之不便,也會造成法院業務量負擔,徒增社會成本。

 

總體而言,這些法律措施旨在平衡保護債權人的權益與繼承人的合理利益,但在實施中可能仍需進一步調整和修正,以應對不同情況下可能出現的問題和挑戰。這包括如何有效落實遺產清冊的申報義務,以及如何確保未成年人在繼承過程中的權益不受損害。

 

繼承人如何處理被繼承人的債務及稅務

 

繼承人如何處理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及遺產稅的相關負擔。以下是對這些條文的梳理和解釋:

 

償還債務的程序:

 

民法第1157條和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公示催告期限內應對報明的債權進行清算,按比例償還債務。這保證了所有債權人在遺產分配中得到公平處理。

 

遺產分配:

在償清被繼承人的債務後,剩餘的遺產才能分配給繼承人或用於履行遺贈的義務。這一程序確保繼承人在滿足所有債務後,才能處分遺產中的剩餘部分。

 

遺產稅的責任: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遺產稅是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的遺產總額計算的,但繳稅的責任落在繼承人身上。這意味著遺產稅是繼承人的債務,而不是被繼承人的債務。

 

遺產稅和其他債權的優先順序:

稅捐稽徵法第6條確立稅捐債權通常優先於普通債權,但這一優先權是針對同一債務人的。在遺產稅的情況下,由於遺產稅是繼承人的債務而非被繼承人的,因此在清償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後,如有剩餘,才用於支付遺產稅。

 

按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59條第1項前段、第1160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繼承人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所餘財產始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又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同法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之,除有遺囑執行人之情形外,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足見遺產稅雖依遺產核課,然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非被繼承人之債務。則於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之情形,拍賣所得價金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餘額,始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而得以之償還繼承人之債務。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應指對同一債務人之稅捐債權及普通債權而言。遺產稅為繼承人之債務,與被繼承人之債務並非同一債務人,自僅得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並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優先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普通債權而受清償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這些規定反映了法律在遺產處理中旨在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確保遺產債務和稅負按法定程序妥善處理,並保障所有相關方的法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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