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08 May, 2017

民法第1162條規定: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說明:

民法第1162-2條的註釋詳細解釋了在繼承過程中,如果繼承人未依法定程序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而引起的法律後果。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規定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在特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且繼承人不知悉時,僅能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這保障了繼承人在一定期限內清償債務的權利,同時允許未報明債權的債權人在賸餘遺產中行使其權利。此條文旨在強化債權人的保護機制,並確保繼承人遵守法律規定進行遺產的妥善管理。以下是對這條法規的主要點進一步的說明:

 

繼承人的直接責任:

如果繼承人未依前條(第1162-1條)規定處理債務,債權人可以直接對繼承人行使追討未受清償部分的權利。這表示繼承人在未適當清算遺產的情況下,可能需要承擔超出遺產價值的責任。

 

責任範圍的擴展:

通常情況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其責任以所繼承的遺產為限。然而,如果繼承人因違反法定清償程序而造成債權人未能得到應有的清償,其清償責任將不受遺產價值的限制,除非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賠償責任:

如果繼承人的行為導致債權人受到損害(例如未得到應有的清償),繼承人除了需承擔清償責任外,還可能需要賠償因此造成的額外損失。

 

不當受領的返還要求:

在繼承過程中,如果有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當地收到了超過應有份額的遺產,受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要求這部分遺產的返還。但繼承人不能要求不當受領者返還其逾比例受領的數額。

 

債權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遺產的範圍、以及債權人未報明債權的後果

 

民法第1157條 規定了法院應進行公示催告,要求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民法第1162條 明確指出,如果債權人未在第1157條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且繼承人未知這些債權,那麼這些債權人只能對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雖然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僅限於遺產範圍為限,逾此部分,繼承人不負清償之責。而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前開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報明債權期間屆滿,繼承人即應清理債務,於清理債務完畢後,其清償責任即告終了。縱遺產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亦不必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

 

債權人未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造成繼承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清償了其他已知的債權。當債權人未及時報明其債權時,他們的權利將限於繼承遺產清償已知債務後的剩餘部分。此案中,需要進一步調查的問題包括:

 

遺產的範圍與評估:確定顏林錦蘋遺產的全部範圍,以及被上訴人清償已知債權時遺產的總價值。

債權報告與清償的時間順序:需要確認所有債權人是否已在法定期限內報告債權,及繼承人對已知債權的清償是否遵循法律規定。

剩餘遺產的計算:計算在清償已知債務後的剩餘遺產,這將決定未及時報告債權的債權人能夠行使權利的遺產範圍。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係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系爭土地為顏林錦蘋之遺產,被上訴人為顏林錦蘋之限定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顏林錦蘋之債權人僅合作金庫銀行、蔡慶忠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上訴人之前手亞太銀行未於上開期間內向被上訴人報明系爭債權,該債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自己財產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之債權完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顏林錦蘋之遺產是否僅系爭土地,該土地於被上訴人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蔡慶忠之債權完畢時之價值為若干,其程序於何時終結,有否賸餘財產,即攸關上訴人得行使權利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原審復認被上訴人已清償顏林錦蘋對合作金庫銀行所負抵押債務,並已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果爾,系爭分配表次序五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債權,是否顏林錦蘋所負債務,而應自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中扣除,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綜合來看,此案例反映了在遺產清算過程中,妥善處理和認定債權報告的重要性,以及遵守法定程序對於保護繼承人和債權人權益的必要性。為了確保在繼承過程中,債權人的權益不會因繼承人的不當行為而受損。法律對債權人保護的嚴格性和繼承人在遺產管理中應負的責任,並且提供了一個明確的法律途徑來解決可能發生的繼承相關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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