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繼承人之清償債權責任

09 May, 2017

民法第1162-1條規定: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說明:

民法第1162-1條的註釋主要闡述了繼承人在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的情況下,應如何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問題。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強調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應承擔清償責任,即使未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此條例規定清償的方式,同時強調不得損害有優先權人的利益,確保清償程序的公平性。這條法規的修正旨在明確繼承人在特定條件下的債務清償責任,並確保債權人的利益得到合理保護。以下是對該條文的主要點進行詳細說明:

 

比例清償規定:

如果繼承人未能按規定提出遺產清冊,則他們必須根據各債權人債權的數額,按比例使用遺產進行償還。這一規定旨在保證在未進行正式清算程序的情況下,所有債權人的權益仍能得到相對公平的對待。

 

遺贈交付的先後順序:

修法明確,在債務完全清償之前,繼承人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這樣的規定確保了債權人的利益優先於受遺贈人的利益。

 

未屆清償期債權的處理:

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到清償期的債權,本條規定這些債權視為已到期,繼承人應立即清償。此外,如果這些債權未附帶利息,則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的法定利息,這是為了公平考量繼承人的利益。

 

這些修法的目的在於使繼承過程中的債務清算更加透明和公正,同時保障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的合法權益,並確保繼承人能在明確的法律框架下行動。这样的规定有助于降低繼承過程中的法律糾紛,提高法律的可預見性和執行效率。

 

民法第1156條和第1156條之1:

這些條文規定了繼承人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向法院提交遺產清冊以進入清算程序。如果繼承人未在規定期限內主動提交,而債權人或法院也沒有依職權要求提交,則繼承人需要自行進行清算。

 

繼承人得主動依第一一五六條之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進入清算程序,但若繼承人未於第一一五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主動陳報法院,並不因此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一一五六條之一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倘若繼承人自己未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債權人亦未向法院聲請、法院亦未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時,或是雖有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繼承人卻不遵法院之命開具遺產清冊時,繼承人即必須依第一一六二條之一規定,自行清算並清償債務。

 

民法第1162條之1和第1162條之2:

這些條文進一步處理了如果繼承人未遵循適當的清算程序的後果。特別是,如果繼承人未能遵守規定自行清算並按比例清償債務,則可能會面臨額外的法律責任:

 

第1162條之1 規定了繼承人應該如何自行清償債務。如果繼承人未能按債權人的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清償或在清償前交付遺贈,則可能違反了這些要求。

第1162條之2 提供了債權人在繼承人未能適當清償時的權利,包括要求繼承人對未受清償的部分負起清償責任,此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賠償責任的界定

根據第1162條之2第3項,如果繼承人的行為導致債權人受到損害,繼承人需要負起賠償責任。這裡的「損害」可能指的是超出未按比例清償的直接經濟損失,例如因清償順序或方法不當而導致債權人無法獲得應有的償付。

 

這種賠償責任與前述的清償責任略有不同。清償責任專注於繼承人如何處理遺產清償債務的具體要求,而賠償責任則涉及因未遵守這些要求而對債權人造成的進一步損害。若繼承人並未依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包括法院曾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但繼承人卻未於期限內提出的情形),則應依第一一六二條之一自行清算。此時,若繼承人違反第一一六二條之一第一項「對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清償」之規定,或是違反第二項「繼承人清償債務之前,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之規定,或是違反第三項、第四項關於未屆清償期之債務之期前清償與期限利益之規定時,則依據第一一六二條之二:「繼承人違反第一一六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第一項),而且「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第二項)。但須注意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第一一六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亦即,債權若屬對於遺產之一部或全部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於其優先權(如抵押權、動產質權)之範圍內,繼承人應先行清償。

 

前述第一一六二條之二第一項之所謂「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可能包括「一般債權人未能依其債權數額獲得應有比例之清償之差額」、「優先權人就其優先權範圍未能優先受償之差額」、「未到期之債權之債權人未獲期前清償之應受償部分」等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一六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此等差額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由於「繼承人自行清算」相較於「透過法院之清算程序」,顯然較不具公示性,且繼承人應如何進行亦不明確,對債權人之保護可能較為不足,新法對於自行清算而致債權人未能依法受償之繼承人,特別加重其清償責任,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

 

但是此處必須特別注意:繼承人並未因此失去限定責任之利益,亦即其並非因此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概括(無限)責任。繼承人只是單純就此「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其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而已,若債權人請求償還該筆差額,即使遺產已無剩餘,繼承人亦應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加以清償,但其以固有財產清償之責任亦僅以此筆差額為限;換言之,這絕非謂繼承人對於同一債權人的所有債權,皆應以自己的固有財產加以清償,更非謂繼承人因此必須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負概括(無限)清償責任。此外,新法為了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述第二項之但書明文規定:繼承人若為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對於此等差額之清償責任,仍以所得遺產為限。

 

若是比較98年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無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於97年修法時,原本即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而且舊法並未規定其清算義務;為了避免98年新法反而對無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不利,使其因為須負清算義務反而必須對前述差額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故明定上述但書。

 

除了以上關於「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之清償責任,新法於第一一六二條之二第三項另外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一六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茲有疑義者:此賠償責任之內容與數額,與前述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之內容與數額,有無不同?

 

倘若相同,則本條重複予以規定之實益何在?又倘若確實不同,則為何繼承人透過法院進行清算時,債權人依據第一一六一條反而只有「損害賠償」之求償權一種而已?第一一六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與第一一六二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之清償責任」及「損害賠償」,三者間之範圍及內容是否相同?

 

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分配、債權人優先權、遺產清算、以及遺贈交付的相關規定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將剩餘財產的差額平均分配,但不包括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等。

 

民法第1159條和第1160條:

這些條文設定了遺產清算和債權清償的程序和順序。明確指出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繼承人應按照已報明的債權以及已知的債權進行比例計算後的清償。優先權債權應先於普通債權清償,而普通債權的清償則優先於遺贈的交付。

 

遺贈的交付和財產分配:

遺贈交付屬於債權行為,並非自動轉移物權。在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清償完債務後,才能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物。

 

這反映了夫妻雙方財產分配的請求權應優先於遺贈交付的進行。對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的請求權必須先行被滿足,之後才能進行遺贈的交付。這個判決體現了在處理遺產分配和債權清償問題時,必須仔細考量法律規定的優先順序,以保障所有相關方的法定權利。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自無物權排他之效力,不得由夫妻之一方依物權請求權就他方之特定財產請求移轉所有權,或主張已取得夫妻另一方特定財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並據以主張在繼承開始時有不屬於遺產致遺贈無效或有給付不能或侵害其所有權之情形,上訴人莊黃幼抗辯因其對莊松峰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故其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1202條之規定,該部分應為無效,或陷於給付不能等語,固無可採。惟按「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外,不得對於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亦有明文。依前開法條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應先於普通債權而受清償,而普通債權之清償又優先於遺贈之交付,此乃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之順序,易言之,優先權之債權人在清償順序中為第一順位,普通債權人為第二順位,對於受遺贈人之交付遺贈,其順序為第三順位(參考陳棋炎等合著之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三版第208頁)。而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足認受遺贈人僅對於被繼承人取得債權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償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後,始得對於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是上訴人莊黃幼抗辯須於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清償後,被上訴人始能請求交付遺贈物等語,則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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