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註釋-限定繼承之例外原則

10 May, 2017

民法第1162-2條規定: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說明:

民法第1162-2條的註釋詳細解釋了在繼承過程中,如果繼承人未依法定程序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而引起的法律後果。本條立法理念在於規定了當繼承人違反相應法條規定時的例外原則。該條例強調,若繼承人違反相關規定,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可對繼承人行使權利,並且繼承人應對未受清償的部分負責,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同時,當繼承人的違反行為導致債權人受損害時,繼承人也應負賠償責任。此條例確保了對違法繼承行為的追責機制,同時保障了受損害人的權益。此條文旨在強化債權人的保護機制,並確保繼承人遵守法律規定進行遺產的妥善管理。以下是對這條法規的主要點進一步的說明:

 

繼承人的直接責任

 

如果繼承人未依前條(第1162-1條)規定處理債務,債權人可以直接對繼承人行使追討未受清償部分的權利。這表示繼承人在未適當清算遺產的情況下,可能需要承擔超出遺產價值的責任。

 

責任範圍的擴展

 

通常情況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其責任以所繼承的遺產為限。然而,如果繼承人因違反法定清償程序而造成債權人未能得到應有的清償,其清償責任將不受遺產價值的限制,除非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賠償責任與不當受領的返還要求

如果繼承人的行為導致債權人受到損害(例如未得到應有的清償),繼承人除了需承擔清償責任外,還可能需要賠償因此造成的額外損失。

 

在繼承過程中,如果有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當地收到了超過應有份額的遺產,受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要求這部分遺產的返還。但繼承人不能要求不當受領者返還其逾比例受領的數額。

 

當繼承人違反第1162-1條的規定時,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有權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的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的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若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不在此限。若繼承人的違反行為導致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受損害,繼承人也應負賠償責任。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有權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的數額。然而,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的數額。

 

本次修法已於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設有三種進入清算程序之方式,以期儘速確定繼承債權債務關係之義務。惟如繼承人不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或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之一規定為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次修法在保障債權人的權益方面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強化了繼承人在遺產管理中必須負的責任。透過設定清晰的法律途徑,使得債權人可以更有效地獲得應有的清償,同時也明確了繼承人在未透過法院進行清算時所需承擔的額外責任。

特別是對於繼承人若未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便需自行依照法定的比例清償債務的規定,這不僅保障了債權人的基本受償權益,也促使繼承人更認真地處理遺產清算的事宜,確保整個繼承過程的公平性與透明性。

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始為公允,故明定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爰增訂第一項規定。第一項債權人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乃係因繼承人之行為所致,繼承人自應對於該債權人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已如前述。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此時繼承人僅係就應受償而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該繼承人對於其他非屬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繼承債務,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併予敘明。

 

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本次修正前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無須辦理任何程序,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即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次修正因已明定所有繼承人對繼承債務負限定責任,故配合刪除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惟原保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立法原則並未改變,故於第二項但書規定,如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致債權人未能依比例受償之情形,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因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賠償之責,爰參考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又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該等債權人固得依第三項規定向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繼承人若資力不足或全無資力時,對受損害之債權人即無實際上之效果,故參考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三項之債權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為清償,致債權人有受領逾比例數額之情形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增訂第四項,明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逾比例受領之數額,以期明確。

 

97年修法時未規定負法定限定責任之繼承人之遺產清算程序,造成適用上的困難,且難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98年修法時,雖然規定了上面三種透過法院之遺產清算程序,但有鑑於全面要求所有繼承人皆須進行法院之清算程序,將造成法院人力難以負荷、且對多數繼承人可能屬於不必要之程序勞費,故立法者有意地免除繼承人進行法院之清算程序之義務。

 

但是如此一來,如繼承人自己不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債權人亦未向法院聲請、法院亦未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時,或是繼承人不願意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則繼承人究竟應如何以積極遺產為限,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即生問題。

 

故98年新法增訂第一一六二條之一第一項「繼承人未依第一一五六條、第一一五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第二項「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至於第三項、第四項,則跟上面三種透過法院之遺產清算程序相同,是關於未到期債務於清算時應提前清償以及利息之期限利益的問題,此處不再重複贅述。

 

雖然新法有意透過第一一六二條之一的增訂,要求繼承人若未透過法院進入遺產清算程序,便須自行進行清算,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而且與透過法院之清算程序相比,新法特別加重自行清算之繼承人之責任。

 

一個較完整的清算程序,至少應該包括「(1)釐清確認遺產之範圍及數額」、「(2)釐清確認繼承債務之債權人及數額」、「(3)於釐清確認上述二事項之前,不得先行向債權人清償」、「(4)有多數債權人時應按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5)繼承債務清算完結前,不得先行交付遺贈」等五個事項的規定。但是新法之所謂「自行清算程序」,只有要求(4)、(5),卻對於(1)至(3)不做任何規範,因此,關於繼承人應如何確定責任財產之範圍、如何及何時確定繼承債務之範圍及數額、何時才可以開始清償繼承債務,新法全部交由繼承人自行決定。如此是否能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及多數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受償,而且對於繼承人是否一定有利,恐有疑問。

 

這條規定的設置主要是為了確保在繼承過程中,債權人的權益不會因繼承人的不當行為而受損。它強調了法律對債權人保護的嚴格性和繼承人在遺產管理中應負的責任,並且提供了一個明確的法律途徑來解決可能發生的繼承相關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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