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

12 May, 2017

民法第1163條規定: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1148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說明:

民法第1163條的規定針對繼承人在限定繼承的情境下,若有特定的不正行為,將不得主張限定責任的利益。此法條的立法理念在於保護繼承制度的公平和誠信,防止繼承人透過不當手段,如隱匿遺產、虛偽記載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來获取繼承利益。透過限定繼承利益,法律旨在確保繼承人的行為合法、誠實,並確保遺產分配的公正性。這條法律規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繼承人透過不當手段影響遺產的公正分配,特別是在債務負擔的問題上。以下是對這條規定的一些關鍵點說明:

 

情節重大的隱匿遺產:

如果繼承人隱匿遺產,而該行為足夠嚴重,將失去主張遺產僅限於已接受遺產範圍內的債務責任的權利。這是為了保護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確保他們能夠從遺產中獲得應有的償還。

 

虛偽遺產清冊:

類似地,如果繼承人提供虛偽的遺產清冊,並且情節重大,同樣會失去主張限定責任的資格。這項規定確保遺產的清算過程透明和公正。

 

意圖詐害債權人權利的遺產處分:

若繼承人以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的權利為目的處分遺產,也會因此喪失限定責任的主張。

 

這次的修法增加了對繼承人行為的嚴格檢查,使得只有在清楚無重大不正行為的情況下,繼承人才能主張限定責任。,尤其是在處理遺產隱匿和虛偽記載問題上。這條法規是對繼承法律框架的重要補充,確保繼承過程的公正性,保護債權人的權益,並對不正行為進行嚴格制裁。

 

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另因本次修正改採由繼承人先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再由法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故繼承人如已依第1156條第一項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惟未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宜使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爰增訂第四款明定之。

 

又本款規定係指依1156條第一項為限定繼承者始有適用,併予敘明。本次修法已於1148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及德國民法第二千零五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1148條第二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配合第1156條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款規定。

 

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1條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中如有一人有本條各款情事之一之行為,自應由該繼承人負責,其他繼承人之限定責任不因而受影響。

 

又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開具遺產清冊,如其法定代理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該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不知情,該繼承人自不適用本條規定,而應由該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

 

繼承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者,於法院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為繼承人不得享有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無待法院另為限定。

 

倘若繼承人有第1163條所稱之「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等不正行為,由於新法已明確將該條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此時債權人自得主張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概括(無限)責任。但是若繼承人並無該條之不正行為,而是因為其未適當進行自行清算之程序(例如未適當確認繼承債務之範圍及數額,便先行對部分債權人清償),則權益受損之債權人僅能自行舉證而依第1116-2條之規定要求繼承人負責,但由於新法對於自行清算時「應進行之事項及程序」未做規範,則何謂「適當之清算程序」將平添當事人間之糾紛與舉證困難度。這不僅對於債權人可能不利,事實上對於繼承人亦未必有利。

 

因為在透過法院進行之清算程序的情形,有明確之「公示催告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之要求,所以第1162條會進一步規定「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所定之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對於透過法院進行清算程序的繼承人相對有所保障。但是在自行清算的情形,並沒有本條規定的適用,對繼承人可能相對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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