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20 May, 2017

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這條規定反映了遺產分割的自由原則,意即繼承人通常可以隨時要求分割其所繼承的遺產,除非有法律或契約上的特殊規定限制此一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使遺產公同共有狀態回復為單獨所有,須有賴於遺產分割。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即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三種。

 

遺產之分割涉及公同關係之終止,必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遺產之不可分性打破,始得進行遺產之清算,即遺產分割行為。

 

這條規定的設立,主要是為了保護繼承人的利益,使他們能夠在適當的時候將共有的遺產轉換為個別的權益,進而有效管理或處分自己所繼承的部分。以下是對這條規定進一步的解釋與應用:

 

自由分割原則

 

繼承人通常有權隨時要求分割遺產,這意味著不需要等待特定時期或條件,繼承人就可以採取行動要求將遺產分割成各自獨立的部分。

 

法律或契約的限制

 

如果法律或繼承人之間的契約對遺產分割有特別規定,如設立不得分割的期限、或者某些財產必須保持共有狀態等,則這些規定會限制繼承人的分割權。例如,遺囑中可能規定某些財產在一定時間內不得分割,或者為了某個特定的管理目的需要保持共有。

 

分割的協議與執行

 

如果繼承人之間已有分割遺產的協議,除非有重新協議,否則通常不允許任意改變已協議的分割方式。如果某一方違反協議拒絕履行例如分割登記等程序,其他繼承人可以要求法院介入,確保協議的履行。

 

法院的介入:

當繼承人之間已經達成分割協議,但後續在實施分割過程中遇到問題(如一方拒絕執行登記等),繼承人可以請求法院介入,確保按照協議進行分割。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對遺產進行分割。然而,若法律有其他相關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存在契約對遺產分割有特殊約定,則此條款不適用於該情況。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反映在民法第1164條中,該條款指出繼承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如果法律有特別規定或雙方有特殊契約約定,則不在此限制之內。這表明繼承人對於共同繼承的遺產,擁有主動進行分割的權利,以實現個別繼承人對遺產的個別控制和處分。

 

不動產分割前應辦理繼承登記:

遺產分割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所繼承的所有遺產,依各繼承人需求及協議無誤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這是因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的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至於繼承登記,土地豋記規則第八章設有規定。繼承人得聲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第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57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遺產分割係指遺產之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而遺產分割自由原則是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依民法1147條、1151條規定,繼承,是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部分繼承人不願意或是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後,再持國稅局核發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或遺產稅免稅證明至不動產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120條)。依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成後,再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國產署應就附表一房地更名登記為蔣迪先名義,於該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後,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該房地更名登記為蔣迪先名義後,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繼承登記,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是被上訴人上開「於該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後」之記載,其真義是否係請求國產署辦繼承登記,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就附表一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已嫌速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方限: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旨意。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方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著有明文。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可以代位行使:

民法第242條的規定,債權人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可以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非專屬財產權。這一規定提供了債權人一個保護自身利益的法律手段,這種做法被稱為代位行使權。

 

對於繼承人的遺產分割請求權,民法第1164條確立了繼承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除非有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繼承人的遺產分割請求權是一種由繼承事實產生的權利,屬於財產權的一部分,並且不是繼承人個人的專屬權利。因此,這種權利是可以被代位行使的。

 

繼承人的遺產分割請求權雖然具有形成權的性質,但仍然屬於可以代位行使的財產權範疇。這意味著在某些情況下,如一個繼承人對分割遺產持消極態度,其他繼承人或有相關利益的債權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可以代位行使該繼承人的分割請求權,推動遺產的分割程序。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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