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分割遺產之方法

21 May, 2017

民法第1165條規定: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說明:

民法第1165條主要規節了關於遺產分割方法的法律規定,涵蓋了被繼承人透過遺囑所設定的分割方法,以及遺囑對遺產分割的禁止期限。此法條旨在確保被繼承人的遺囑能夠有效指導遺產的分割,保障遺囑的執行和被繼承人的意志。同時,通過規定遺囑禁止遺產分割的效力以十年為限,法律強調了遺囑權利的有限性,防止長期限制對遺產的分割。這條規定是為了尊重被繼承人的意願,同時也考慮到經濟發展和遺產有效運用的需要。

 

被繼承人遺囑指定分割方法

 

根據民法第1165條第一項,若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明確指定了遺產分割的方法,或是委託他人來指定分割方法,則應按照遺囑所定的方法進行遺產分割。

 

被繼承人為分割方法之指定,應尊重被繼承人意思,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須以遺囑為之,如遺囑不符合法定方式指定者,則其所為的指定無效。委託他人為分割方法之指定:被繼承人亦可委託其所信任之人代為指定。這種指定必須以合法的遺囑形式進行。如果遺囑的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則該指定無效。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的時間限制

 

民法第1165條第2項規定,如果被繼承人的遺囑中包含禁止分割遺產的條款,該禁止的效力僅限於十年。這是為了防止遺產長時間未分割而影響經濟活動及合理利用。

 

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之期間過長,有礙於經濟之發展,而個人之資財,尤貴為適當之營運,方能發揮其價值。原第二項所定禁止之效力,以二十年為限,在今日工業社會,其期間實嫌過長,修正為以十年為限,俾於經濟發展與未成年繼承人利益保護之間能得其平衡。

 

關於以遺囑限制繼承人對遺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民法第1165第2項規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貫徹所有權絕對之原則。然若無期間之限制,將使遺產長期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有礙經濟效益之發揮,因此規定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以在所有權絕對、遺囑自由之原則與經濟發展之公益目的之間做折衷之規定」。

 

民法第1165條第2項規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貫徹所有權絕對之原則。然若無期間之限制,將使遺產長期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有礙經濟效益之發揮,因此規定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以在所有權絕對、遺囑自由之原則與經濟發展之公益目的之間做折衷之規定」。

 

被繼承人的遺囑中明確指定了分割遺產的方法,或委託他人代為指定。遺囑禁止遺產分割的效力在十年內有效。此項規定考慮到長時間禁止分割可能會對經濟發展和資產有效運用造成阻礙,特別是在工業化或高度市場化的社會環境中,資產的適當運作尤為重要。 

 

這條法規體現了對被繼承人最後意願的尊重,允許其透過遺囑對遺產的未來處置作出具體安排。透過限定禁止分割的最長期限,法律既保障了繼承人的運用自由,又避免了對經濟活動的長期限制。修正禁止分割的期限,是對經濟發展需求和個人財產權益保護之間的一種平衡。

 

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之期間過長,有礙於經濟之發展,而個人之資財,尤貴為適當之營運,方能發揮其價值。原第二項所定禁止之效力,以二十年為限,在今日工業社會,其期間實嫌過長,修正為以十年為限,俾於經濟發展與未成年繼承人利益保護之間能得其平衡。

 

遺產分割的處理必須嚴格遵守被繼承人的遺囑指示。如果遺囑中含有分割方法的指定,則需按照遺囑執行,除非遺囑指定的分割方法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對於遺囑禁止分割的情形,相關人士需要注意禁止期限的計算,並在禁止期限結束後適時處理遺產分割,以利遺產的合理利用。

 

不經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而執行遺囑

 

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

當被繼承人透過遺囑指定特定遺產分割給特定繼承人時,這種指定可以在符合一物一權原則的情況下,允許該繼承人單獨進行繼承登記,而不需全體繼承人會同。這在法律上確實賦予了遺囑中特定的分割指令以物權效力,使得受指定的繼承人可以依據遺囑直接取得遺產的所有權。

 

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一六○六四號函之要旨,認為「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如此似將「特定遺產分與特定繼承人」之指定分割賦予物權效,受指定之繼承人可只憑遺囑即取得指定遺產之所有權。學說上對此有所批評,認為遺贈、指定應繼分、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三者之內涵多所重疊,同樣之遺囑內容可能同時兼具三者;但就其效力卻有物權與債權之區分,對於其他繼承人之保護未欠周全,並破壞遺產之一體性,使繼承之糾紛更為複雜。

 

按照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一六○六四號函之要旨,認為「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此見解並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如此似將「特定遺產分與特定繼承人」之指定分割賦予物權效,受指定之繼承人可只憑遺囑即取得指定遺產之所有權。

 

學說上對此有所批評,認為遺贈、指定應繼分、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三者之內涵多所重疊,同樣之遺囑內容可能同時兼具三者;但就其效力卻有物權與債權之區分,對於其他繼承人之保護未欠周全,並破壞遺產之一體性,使繼承之糾紛更為複雜。

 

按民法第1165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分割之方式可能為原物分割、金錢分割或併用等等;亦可能僅指定部份財產之分割或對於部分繼承人為分割。

 

但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為複數時,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單一的繼承人要動用遺產有其困難。在遺產為不動產之情形,確實可透過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兼指定應繼分」,使特定繼承人不經遺產分割,立即取得該不動產,得單獨辦理登記名義之移轉,進而得處分之108。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字第2217號判決肯定之,相關評析參見黃詩淳(2011),〈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的法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2期,頁29-35。

 

但若遺產並非不動產,而是存款的話,債務人(即銀行)不得對個別繼承人按應繼分為清償,而應對全體共同繼承人為給付,因此單一繼承人無法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用於後事開支或繳納被繼承人生前積欠的醫療費用等。舉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說明之。

 

遺贈受限制期間:

民法第1165第2項規定,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之效力,以10年為限。惟此10年之限制僅針對「禁止分割」;若是其他種類的限制,例如遺囑人得將遺產中的某不動產的使用、收益權遺贈某甲,而假設某乙是繼承人,則某乙雖繼承了該不動產的所有權,然其使用、收益卻因該遺贈而受限制,且依照民法第1204條,若未定期限,則以受遺贈人某甲之「終身」為期限,很可能超過10年,但法律並未禁止之。

 

信託存續期間:

至於以信託拘束、限制繼承人對遺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是否有期間限制,我國信託法則無明文。有學者認為應無必要特別設限,亦有認為應仿效外國法而引進永續禁止原則者。

 

我國信託法就信託存續期間無明文限制,或許以契約設定之信託尚無明顯問題,但遺囑信託則因須以遺囑作成,故文義上似乎也受到民法第1165第2項之限制。英美法上赫赫有名的永續禁止原則便是對信託期間設限。針對信託存續期間,我國有信託法學者認為應無必要特別設限,亦有認為應仿效上述外國法而引進永續禁止原則者;但對於「遺囑信託」是否應受民法第1165條第2項的十年限制,則無著墨。我國裁判中,遺囑信託之期間設定為六十年,此際是否應將信託法當作特別法,無庸課以繼承法之十年限制?尚待檢討。王志誠(2016),《信託法》,5版,頁305,臺北: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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