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胎兒應繼分之保留

23 May, 2017

民法第1166條規定: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說明:

民法第1166條的規定涉及胎兒作為繼承人時的特殊情況,確保未出生的繼承人也得到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權益。此法條的立法理念在於保護胎兒的繼承權益,確保其在母親過世後能夠合理地繼承遺產。同時,強調了胎兒在繼承事務中的特殊地位,並確保其他繼承人不得忽視或剝奪其應有的繼承份額。這個條款反映了對於潛在生命權利的尊重和保護。以下是對該條文的闡述和分析:

 

胎兒的繼承權和權利能力

民法第7條,賦予胎兒條件式的法律地位,即如果胎兒最終為活產,則自受胎時起具有權利能力。這一條文的設計是為了保護胎兒在法律上的潛在利益,尤其是繼承權。

民法第1166條,當胎兒可能成為繼承人時,其繼承份額應被保留,直到其出生並證明非死產。這一條文旨在防止在胎兒出生前對遺產進行任何不利於胎兒利益的分割。

 

胎兒應繼分之保留

 

指繼承人須保留胎兒應繼得遺產的份額,不得因胎兒尚未出生而將其排除在遺產分割之外。根據民法第7條,胎兒被視為已出生的個體,以便保護其個人利益,前提是胎兒未來非死產。這意味著胎兒有權繼承遺產,只要他們最終活著出生。

 

當胎兒是潛在的繼承人時,其應繼分必須被保留,直到確認其出生狀態。這規定確保了遺產分割不會在胎兒的權益確定前進行,從而保護胎兒的合法權益。

 

胎兒關於遺產分割的代理

 

指胎兒關於遺產分割的權利,由其母行使。胎兒在遺產分割過程中,由其母親作為代理人。這提供了一個實際可行的方式來處理胎兒的繼承權,因為胎兒本身無法直接行使權利。然而,如果母親與胎兒同為繼承人且存在利益衝突時,則需通過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來代表胎兒,以確保胎兒利益不受母親其他利益的影響。

 

胎兒的出生狀況與遺產分割

 

如果胎兒出生時為雙胞胎或多胞胎,或者最終為死產,則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重新進行遺產的分割。這確保了遺產分割的公正性,適應不同的出生結果。這條法律規定是對未出生繼承人權益的一種重要保障,旨在確保遺產分割過程中,所有繼承人的權利都得到公正和妥善的考慮。通過將胎兒視為有權繼承的個體,法律在尊重生命的同時,也確保了遺產分配的合理性和正義性。

 

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因尚未出生,不具有權利能力,本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然為保護胎兒利益,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因此胎兒自有遺產繼承權。故胎兒以非死產為停止條件享有繼承之權利,且其應繼分受到保障。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但如胎兒與其母同為繼承人時,關於遺產分割母與胎兒之間有利害衝突之可能,故應由母代理胎兒請求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又雖保留胎兒之應繼分而分割遺產,惟胎兒出生時為雙胞胎以上或死產者,則均須另行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8條和第1153條規定,明確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將承擔被繼承人的一切權利與義務,包括債務。

 

胎兒的繼承權利,胎兒在法律上僅繼承有利於其個人利益的部分,不承擔任何義務或債務,這一點是保護胎兒利益的關鍵。

 

舉證責任和法律解釋

 

當事人主張對自己有利的特殊事實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有證明該事實的責任。對於黃繼增的案例中,若有人主張胎兒的繼承會涉及消極財產超過積極財產,則此人需要負擔證明此事實的責任。胎兒的繼承權應基於其出生後的利益,如果證明胎兒出生後其繼承會帶來利益,則胎兒應有權繼承。如果繼承財產中的負債超過資產,則根據法律保護原則,不應強制胎兒繼承。這種對胎兒繼承權的法律保護展示了法律對未出生生命權益的尊重,同時也平衡了保護其他繼承人利益的需要。

 

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著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民法第6條有關: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中有關於始於出生的例外規定。蓋如不予例外規定,則不足以保護胎兒。所謂視為既已出生,除以胎兒將來非死產,做為其解除條件外,同時以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為主。而胎兒出生前,發生繼承之事實,致生可主張繼承權時,此一繼承權,原則上係屬關於胎兒利益保護的範圍,此所以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故胎兒於此情形下,視為既已出生,並取得繼承權。惟按97年及98年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依上開規定,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時,不僅繼承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同時亦繼承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債務),且由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若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大過於積極財產者,則針對胎兒之繼承權而言,即不應再認係關於胎兒利益之保護,故於此情形下,自不能將胎兒視為既出生,故不生繼承權與否的問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中主張常態事實者,就該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至主張變態事實者,對於該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再者,關於繼承的遺產,其中積極財產大過於消極財產,一般而言,係屬常態事實。至消極財產大過於積極財產者,乃變態事實,主張此一事實者,就此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黃清水於63年1月11日死亡時,黃繼增雖仍為胎兒,惟黃清水之遺產係積極財產大過於消極財產,故黃繼增對於黃清水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等情…是黃繼增如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暨參酌民法第1139條揭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優先之解釋,於遺產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皆拋棄的情形下,由包括黃繼增等親等次者取得繼承權(詳後一爭點論述)者。則黃繼增於陳清水死亡時,依常態而言,即得以胎兒,依直系血親卑親親等次者之身分,本於自己權利繼承黃清水之遺產。倘有人主張當時黃清水之遺產,處於消極財產大過於積極財產,對於當時係胎兒身分之黃繼增,屬非關於利益之保護,黃繼增不具繼承權者,則揆諸前揭說明,主張此一變態事實者,就此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查,黃德松等拋棄繼承原因究竟為何?或可能出於各個繼承人的個別原因,至於個別為何?同樣不能一概而論。是被上訴人僅以黃德松等第一順序親等近者均拋棄黃清水之繼承者,逕謂當時黃清水的遺產存有債務超過財產之情形云云,尚難遽採。次查,上訴人否認系爭剪報形式真實性,而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剪報之形式真實,則有關該份剪報是否真實乙節,已難遽採。況系爭剪報係刊載於68年4月24日,惟參諸黃清水早於63年1月11日死亡乙節以觀,則系爭剪報縱使為真,亦難於說明黃清水死亡時,有關黃清水所留遺產,究竟是否屬於債務超過財產之狀態?抑有進者,系爭剪報係在報導黃清水死亡時,其前向台灣省糧食局申請抽水機貸款折還稻穀,迄報導當時為止,尚積欠蓬萊穀16575.24公斤,而黃清水自貸款後,20餘年來均未清償債務,導致台灣省糧食局向黃清水貸款之保證人即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求償等情,顯見純依系爭剪報刊載內容相互以觀,亦無法證明黃清水死亡時,其遺產存有債務超過財產之情形,自不能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迄未再舉證證明黃清水死亡時,有何遺產債務超過財產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黃繼增主張黃清水死亡時,其遺產之積極財產仍然大過於消極財產乙節,堪可認定。而按黃清水死亡時,其遺產之積極財產既然大過於消極財產,則對於當時為胎兒之黃繼增,自屬關於利益之保護,故黃繼增對於黃清水之遺產,即有繼承權。此觀諸黃繼增迄今仍主張其對於黃清水之遺產具有繼承權乙節益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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