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分割之效力(繼承人互相擔保責任)

24 May, 2017

民法第1168條規定: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說明:

民法第1168條規定是關於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之間相互擔保的責任。此法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保遺產分割的公平性和繼承人之間的相互擔保責任。這強調了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後應對其他繼承人的權益負有擔保責任,以確保所有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受到平等和公正的對待。這條法規確保了在遺產分割後,若分得的遺產部分存在問題,其他繼承人有責任承擔一定的擔保責任。以下是對這條規定的進一步說明與解釋:

 

遺產分割後繼承人的擔保責任

民法第1168條要求各繼承人對於他們分得的遺產部分,對其他繼承人承擔與出賣人同等的擔保責任。這意味著如果分割的遺產在物權或權利上有瑕疵(如所有權問題、法律上的瑕疵等),負責該部分的繼承人需對此負責。

 

按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出賣人之擔保責任,依民法之規定,乃包括權利瑕疵擔保及物之瑕疵擔保,而買受人得主張請求權內容,亦各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為請求,惟所主張出賣人擔保責任及其請求權內容,究竟為何,未據其表明,乃原審未闡明曉諭被上訴人表明或補充,而僅依上開法條為其勝訴之判決,亦有未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繼承人之間的擔保責任包括在分割時或債務未到清償期的債權發生問題時,負責該部分的繼承人應承擔擔保責任。這不僅限於物的瑕疵,也包括債務人支付能力的保證。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應對其所得部分的遺產負有與出賣人相同的擔保責任。這包括權利瑕疵擔保和物的瑕疵擔保,兩者對買受人的保護有著重要的法律意義。

 

權利瑕疵擔保:

如果購買的物品或權利受到第三方的權利主張,使買受人無法完全行使其權利,則出賣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當遺產包含權利(例如地產或其他財產權利)時,分割給繼承人的部分應保證無第三方主張。

 

物的瑕疵擔保:

保證分割後所得的物品或財產的實際狀況符合所宣稱或預期的狀態,無隱藏的缺陷。

適用於遺產分割:如果遺產中的實物存在缺陷(例如建築結構問題),應由分割該部分的繼承人負責。

 

債務支付能力的擔保:

根據第1169條,如果一個繼承人分得的債權因為債務人無力支付而無法實現,其他繼承人需對此部分負擔賠償責任。這是一種特殊的擔保責任,旨在保護繼承人免受債權不確定性的損失。

 

這條法律條文的存在,是為了確保繼承過程中的公平性和繼承物的質量,保護繼承人免受不可預見的損失。法院的解釋和適用必須精確,以防止法律權益的誤解和濫用。這一條款強調了遺產分割不僅是財產的轉移,也伴隨著責任的轉移。繼承人在接受遺產的同時,也應了解和預備可能的法律責任,尤其是當遺產包括可能涉及複雜法律問題的資產時。

 

遺產分割協議的效力

 

如果遺產分割後出現問題,如債務人延遲支付,繼承人可以要求履行或賠償,而不必因此解除遺產分割協議。解除分割協議通常不是首選解決方案,除非其他法律行動無法解決問題。

 

這條規定的設置是為了在繼承人間創造一種相互保障的環境,確保每位繼承人在接受遺產時,能夠有足夠的法律保障對抗可能的問題和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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