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註釋-分割之效力(連帶債務之免除)

02 Jun, 2017

民法第1171條規定: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說明:

民法第1171條的規定針對遺產分割後繼承人對連帶債務的責任進行了明確的規範。此法條的立法理念在於明確規定遺產分割後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處理方式,進一步強調了在繼承人之間的連帶責任免除機制,以保障繼承人的權益。

 

連帶債務是指數人對於債權人負同一債務,債權人得向各債務人全額請求,或向其中一人請求全部,該人不得拒絕,其他債務人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的債務。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遺產後,原由被繼承人負擔的連帶債務,也由繼承人承擔。但如果繼承人將遺產分割,並經債權人同意,則繼承人可以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71條規定了連帶債務之免除,旨在保障繼承人和債權人的權利。

 

這一規定旨在解決遺產分割後債務責任的分配問題,確保債務的公平處理。以下是對這條法條的闡述和分析:

 

債務承受或分擔

 

遺產分割後,被繼承人未清償的債務可以移歸某一繼承人承擔,或劃分給各繼承人按比例分擔。這種安排允許靈活處理遺產中的債務問題,使其更符合實際情況和繼承人的能力。

債權人的同意與繼承人的責任免除:

 

如果這種移歸或分擔得到債權人的同意,則各繼承人原本的連帶責任將被免除。這意味著繼承人不再需要對除自己承擔部分之外的債務負責。

 

連帶責任的自動免除條款

 

繼承人的連帶責任從遺產分割時起,如果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則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後將自動免除。這條規定旨在限制繼承人的長期責任,防止因歷史債務而影響繼承人的財務狀態。

 

這一規定提供了一種機制,通過債權人的同意解除繼承人的連帶責任,這有助於繼承人更有效地管理和規劃自己的財產。

 

此外,設定五年的時限免除條款是基於實際考慮,確保繼承人在一定時間後可以免除舊有債務的負擔,促進法律關係的穩定和預見性。

 

民法第1171條的規定對繼承過程中的債務管理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框架,確保遺產分割的效力與公平性,同時保護繼承人免受不合理的長期債務責任的影響。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負責範圍和遺產分割後的責任

 

連帶責任的範圍:

民法第1153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這意味著繼承人對於債務的責任不僅侷限於他們各自分得的遺產部分,而是基於整體繼承的遺產。

 

債權人的同意:

民法第1171條第一項提到,遺產分割後,債務的分擔由債權人同意後才能生效,此外繼承人仍保有對遺產債務的連帶責任。若債權人不同意,則繼承人之間的分割不影響債權人向任何繼承人追討全額債務的權利。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就許先進之遺產既已為分割協議,即不得就超過其等所繼承之前開遺產範圍(即各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所持之法律見解,並有可議。又倘上訴人得在被上訴人繼承許先進遺產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負清償責任,則上訴人對許正誠薪資強制執行雖超過許正誠分割遺產所得,是否仍屬不當得利?即非無再進一步推究之餘地。末查許月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就逾其繼承遺產一萬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不得就逾其繼承遺產八萬八千元之範圍強制執行,許月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倘認許月蓉上訴就逾繼承遺產一萬元至八萬八千元間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廢棄第一審該部分許月蓉敗訴判決,改判准該部分如許月蓉之聲明。乃原判決竟廢棄「准」上訴人對許月蓉繼承遺產所得強制執行之範圍,於超過一萬元以外之部分,卻未於主文諭知改判如許月蓉該部分所聲明,尤有疏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遺產分割後,儘管財產已按協議分配,但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可能仍需共同負責,除非債權人明確同意改變負責的方式。這也顯示了台灣民法對於遺產債務連帶責任的嚴謹態度,以及法院在解釋和適用相關法律條文時所需的精確性和周全性。

 

租賃關係的終止與返還房屋的義務

 

租賃關係的消滅:

租賃關係因租賃人(出租方)的死亡而消滅。因此,原租賃物(房屋)應返還給繼承人。這個義務是被繼承人的債務,轉移給所有的繼承人。

 

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應負連帶責任。這意味著,即使房屋在遺產分割中已經歸屬於其他繼承人,除非有明確的證據顯示租賃人(上訴人)已同意免除原被上訴人的責任,原被上訴人仍需對返還房屋的義務負連帶責任。

 

遺產分割與責任免除:

依據民法第1171條第一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有連帶責任,但如果債權人同意變更責任的承擔方式,則可以解除其他繼承人的連帶責任。在此案例中,被上訴人需要證明上訴人已同意不再要求其負責返還房屋,否則他仍然需要對房屋的返還負責。

 

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之父生前向上訴人承租,則在其父死亡開始繼承後,因租賃關係消滅所負返還之義務,自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之本應負連帶責任,縱使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父所有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此項房屋已移歸其他繼承人承受云云,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如不能就此證明曾經上訴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4號判例)。

 

租賃關係因出租方死亡而終止時,繼承人對於租賃物的返還負有連帶責任,以及遺產分割後對於債務責任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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