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分割之計算-贈與之歸扣

04 Jun, 2017

民法第1173條規定: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說明:

民法第1173條的規定對於繼承過程中如何處理被繼承人生前給予某繼承人的特定贈與進行了明確說明,旨在保障繼承過程的公平性,並確保被繼承人的意願得到尊重。此法條的立法理念在於處理繼承開始前已經發生的贈與情況,確保這些贈與在遺產分割時得到適當的處理,同時考慮到被繼承人對贈與的反對意願,以確保繼承人之間的公平。

 

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遺產後,原由被繼承人對繼承人所為的贈與,也應計入遺產。因此,如果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則應在遺產分割時,將贈與價額從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規定了贈與歸扣,旨在保障繼承人權利的平等。以下是對此條款的詳細解析:

 

贈與的歸扣

 

如果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特定原因已經從被繼承人那裡接受了財產贈與,這些贈與的價值應當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視為應繼財產的一部分。

 

贈與價值的計算和扣除

 

在遺產分割時,這些贈與的價值應從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這意味著,如果一個繼承人生前接受了一筆重要的財產贈與,那麼在分配遺產時,他的繼承份額將相應減少。

贈與價值按照贈與時的市場價值計算,以確保評估的公正性。

 

此條款的設立是為了確保所有繼承人之間的平等和公正,防止因特定繼承人預先接受大量贈與而對其他繼承人造成不公。此外,這也反映了尊重被繼承人對自己財產處置意願的法律原則。

 

如果被繼承人在進行贈與時明確表示反對此歸扣安排,則相關的財產不應計入繼承遺產中,也不應在遺產分割時扣除。這一規定的實施有助於維護繼承過程中的法律秩序,確保繼承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並且尊重被繼承人對自己財產的最終處置權。此外,透過法定的財產歸扣機制,可以避免在繼承過程中出現過度的利益爭議和糾紛。

 

歸扣制度起源甚早,在古羅馬時代即有,後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沿襲羅馬法的歸扣制度,明定在其民法典中,條文詳殊雖異,立法精神卻是一致,即(一)實現共同繼承人之間遺產繼承的公平,(二)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處分的本意。我國於1930年民法制定公佈之時,即將歸扣制度納入,規定在第1173條,將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予以特定繼承人之特種贈與,推定為「應繼分之前付」。

 

我國民法為維持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於民法第一一七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歸扣之對象僅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之贈與,可知是列舉而非例示。稱此種列舉的贈與為生前特種贈與。

 

生前特種贈與和繼承開始前二年內所為之普通贈與

 

民國19年以來,民法繼承編在第1173條規定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於民國98年修正繼承編時,改為全面法定限定繼承,但就無限責任繼承並無明文,原規定之民法第1173條規定並未變動。是以,同為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其贈與有何差別,又有何關聯性,不得不留下解釋的空間。新法為全面法定限定繼承,增訂民法第1148條之一有關繼承開始前二年內,繼承人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又現行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因新增民法第1148條之一第1項規定後,二者均為被繼承人生前對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所為財產之贈與。因此宜在此先檢討二者有何差異性?二者有何關連性?

 

差異性:

二者雖均為被繼承人生前對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所為財產之贈與,但有下列不同之點,值得一提:民法第1148條之一之贈與財產係普通贈與,其種類不受限制;反之,民法第1173條之贈與係特種贈與,其種類僅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前者,限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之贈與,超出二年以上之贈與不包括在內;後者,無期間之限制,凡繼承開始前之贈與,均包括在內。前者,其立法意旨係對外繼承債權人債務清償之公平性,其與共同繼承人應繼分是否應公平分配無涉;後者,在求內部共同繼承人間應繼分之公平性,其與對外繼承債權人債務清償完全無關。前者,被繼承人所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所得,被繼承人無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該規定具有強制效力;後者,被繼承人對生前特種贈與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者,從其表示,不必歸扣。

 

關連性:

民法第1148條之一之普通贈與財產,乃民國98年修法之後,繼承人已改成全面法定限定繼承,所有繼承人均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繼承債權人負清償責任,但為兼顧繼承債權人之權益,特增定本條保護之。依限定繼承之法理,繼承債務全部清償之後,共同繼承人始能為遺產之分割,而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在於遺產分割實現時,為期共同繼承人間應繼分之公平,始有生前贈與有關歸扣之規定。簡言之,繼承人對外部之繼承債務先予以清償之後,始能輪到內部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以求應繼分之公平性。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特種贈與財產,如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時,因民法第1148條之一之規定,只要被繼承人生前二年內之贈與,均視為遺產所得之財產,而為對繼承債權人清償之對象。是以,被繼承人在二年內所為民法第1173條之生前特種贈與財產者,應為民法第1148條之一有關視為遺產所得之財產所吸收,而以後者之規定優先適用。被繼承人現存所留下之財產,仍不足清償繼承債務者,始以該二年內所贈與之財產清償。也就是說,生前特種贈與財產與普通贈與財產發生重疊現象者,而應優先清償繼承債務。(4)繼承債權人依優先順序,先對被繼承人現時留下之財產求償,現時財產不足或難於求償時,始對生前二年內之贈與財產求償,以期保護受贈與財產繼承人之即得利益。因為被繼承人現存實際留下之財產屬於全體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受贈與財產已成為該受贈與財產繼承人個人私有,二者之性質有所不同。(5)二年內之生前特種贈與財產於最後清償繼承債務,而仍有剩餘時,是否應吐還給其他共同繼承人繼承,解釋上有爭議,留待以後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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