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

05 Jun, 2017

民法第1174條規定: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174條規定提供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的法律機制,這是為了允許繼承人在面對可能的負債超過資產的情況下有權選擇不承擔被繼承人的財產與債務。此法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保繼承人對於繼承權的行使具有自由意志,同時為了確保繼承權拋棄的程序合法、清晰、和有通知機制,法律對拋棄繼承權的方式和期限進行了明確規定。

 

繼承權是一種權利,繼承人有權選擇是否行使該權利。如果繼承人不願意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則可以拋棄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規定了繼承權拋棄的自由和方法,旨在保障繼承人的權利。以下是對該條文的具體解析:

 

繼承權拋棄的權利

 

繼承人有權在任何時候拋棄其繼承權,這意味著繼承人可以選擇不接受遺產,從而避免承擔相關的負債或其他責任。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拋棄繼承,即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拋棄繼承者之期間過短,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拋棄繼承呈報,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失之過苛;另因現行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不同,為利人民適用,爰修正為一致,明定繼承人得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的程序

 

拋棄繼承權必須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並且必須在繼承人得知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進行。這個時限的設定是為了確保繼承事宜能在合理的時間內得到處理。

 

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實務上以一般人客觀之常理常情為準,無論主客觀上,均應以繼承人確知其成為繼承人以為判斷依據。

 

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7項所謂『知悉其得繼承』,當係指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次順位繼承人確實知悉自己已為繼承人,亦即除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外,且認識其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而言。若其僅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但由於法律上之不知或事實上之誤認,而尚未知悉其依法已成為繼承人時,仍難認其已『知悉得繼承』。」由此可知,本件判決係採繼承人自覺說。

 

由上述學者見解可知,其參考日本實務見解而將我國民法關於拋棄繼承考慮期間之起算點,或採認識遺產說,或原則上採自覺繼承人說,例外之情形採認識遺產說,藉以保護繼承人之利益,其用心良苦,固可理解。惟就現行法之文義解釋,尚有困難。

 

民國97年1月修正民法第1174條之考慮期間時,立法者認為,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由此可知,立法理由係採繼承人自覺說。

 

我國民法明文規定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並無「為自己」之文字,從文義解釋上,無法導出認識遺產說之結果。實務上於處理拋棄繼承之考慮期間之起算時,能較有彈性之解釋空間。如此,就不必大費周章將「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為例外」之制度改為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原則之制度。

 

通知義務

 

拋棄繼承後,繼承人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這一步驟確保所有相關方都清楚繼承情況的最新變化,以便適當調整繼承權的分配。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規定。

 

例外與限制

 

如果拋棄的行為未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則該行為無效。此外,拋棄必須在知悉繼承資格後的限定時間內完成,過時不候。

 

一旦拋棄繼承,該繼承人將不再對被繼承人的遺產和債務承擔任何責任。拋棄繼承的行為不能撤回,具有永久性效力。

 

這條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繼承人的利益,使其在面對可能的經濟負擔時有選擇的自由。同時,它也體現了現代繼承法的一個重要原則:繼承權基於個人意願,非強制性質,反映了個人主義與自我決定的價值觀。

 

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按我國之繼承制度採當然繼承主義,故於繼承發生後無待繼承人之任何表示,繼承人隨即當然繼承,而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可能發生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此對於繼承人未必完全有利,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法律乃設計拋棄繼承制度以供繼承人行使。

 

近代之當然繼承主義,非根源於人格繼承、父債子還之概 念,而係為避免無主物先占,而不得不使法定繼承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 義務。惟依據近代市民法之自己責任原則,死者之親屬本無義務、亦無權利承受 死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僅係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而支持當然繼承主義之概 念,係屬利益衡量下之政策性立法,既然如此,則不應毫無限制,亦無強制繼承 之依據,故應承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自由。

林秀雄,家族法論集(三),漢興,2005 年,頁 249。

 

或可說,拋棄繼承之自由,乃近 代繼承法之原則,因繼承權之基礎,已由「家之存續」轉變為注重「繼承人個人 生活之保障」,除非繼承人自願,否則不應使其負擔過重之繼承,我國固有習慣 上「父債子還」之觀念,亦應作修正。

陳棋炎,繼承拋棄法理之研究,民法親屬、繼承論文選輯,頁 608。

 

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由於拋棄繼承是繼承人主張放棄承受對 於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和限定繼承相較,主張拋棄繼承的繼承人只要 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陳明這樣的主張即可,而就沒有必要及需求開具遺產清冊。 

 

繼承權之發生,係以繼承人之特定身分為前提,且不得與其身分分離,故多數學者認為繼承權為身分權,而拋棄繼承,係拋棄具有身分權性質之繼承權,消滅身分權之行為,應屬身分行為。

 

又我國係採當然繼承主義與包括繼承主義,繼承一經開始,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此繼承人若欲為無限的繼承,則根本不必為承認繼承之意思表示。

 

本條第二項現行法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而我國民法規定之親屬會議,並非常設機構,向親屬會議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窒礙難行。惟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最為確實易行,且因其有案可查,可杜絕倒填年月日、偽造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情事,爰修正為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以供法院處理上之參考。

 

並由法院通知因其拋棄而依本法修正草案第一千七十六條第五、六項規定應為繼承之人,俾該繼承人依同條第七項規定亦得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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