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繼承拋棄之效力

06 Jun, 2017

民法第1175條規定: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說明:

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人可以拋棄其繼承權,並明確指出這種拋棄行為的法律效力是溯及至繼承開始時。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益時,此拋棄的效力是以拋棄當時繼承開始的時間點為準,即從繼承開始的瞬間生效。

 

本條所稱「繼承開始時」,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因此,拋棄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脫離繼承關係,不再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亦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這條規定的設立是為了確保繼承人在面對可能不利的遺產狀況時,可以選擇不承擔任何與遺產相關的責任或利益。以下是對此條文的進一步解釋:

 

拋棄繼承的法律效力

 

繼承拋棄的法律效力溯及至繼承開始的時刻,意味著從被繼承人去世的那一刻起,拋棄繼承的繼承人就被視為從未接受過繼承。這項規定確保了繼承人可以完全退出繼承過程,並且避免承擔任何與遺產相關的負面影響。

 

拋棄的要式行為

 

拋棄繼承是一種要式行為,必須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這確保了拋棄行為的正式性和法律效力,並允許法院有機會審查和記錄這一行為。

 

拋棄繼承的時限

 

按照民法第1174條的規定,繼承人必須在知悉繼承資格後三個月內完成拋棄的申請。這個時限的設定是為了迫使繼承人在合理的時間內作出決定,以便繼承過程能夠順利進行。

 

拋棄後的通知義務

 

拋棄繼承後,繼承人需要通知可能因其拋棄而成為新的繼承人的相關人士。這樣做是為了確保所有潛在的繼承人都清楚自己的繼承地位,並可依此調整他們的法律行動。

 

無效的拋棄行為

 

如果拋棄繼承的行為未按法定方式進行,如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或未以正確的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則該拋棄行為是無效的。

 

這些規定使繼承人在面對不利遺產情況時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保護,同時確保了繼承過程的法律清晰度和正確性。

 

繼承權的拋棄效力

 

繼承人在知悉自己具有繼承權的情況下,有三個月的期限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拋棄繼承權。繼承權的拋棄是要式行為,必須遵循法定形式和程序。一旦繼承權被拋棄,其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刻。這意味著繼承人就如同從未接受過繼承一樣。

 

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合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此,在判決確定後,不能再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這表示一旦繼承拋棄被正式接受並確認,上訴人就喪失了依據那次繼承取得的任何財產權益的主張權。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後,債務人始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其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既係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復以該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這意味著一旦繼承權被有效拋棄,繼承人將被視為從未繼承過,因此不會承擔被繼承人的債權和債務。繼承人在知悉繼承後聲明拋棄繼承,如果拋棄程序合法且及時,則不需承擔被繼承人的債務。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依法喪失繼承權。債權人對該繼承人自不得行使債權及其他權利。查再抗告人以已故之陳美秀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供其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萬三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伊貸得二百三十一萬元,期限為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期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陳美秀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相對人為其惟一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人之地位,詎相對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然查相對人主張其已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繕本乙份為證,若相對人所述屬實,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喪失繼承權,未繼受陳美秀之債權及債務,再抗告人不得對之行使本件債權及抵押權。第一審法院未查明相對人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遽列相對人為債務人,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尚有未洽,因而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近查明真相,更為適當之處理,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這項法律規定的目的是保障繼承人的自由選擇權,讓他們在面對可能的經濟負擔時能夠自主決定是否承受被繼承人的財產和債務。這也反映了現代繼承法的一個重要原則,即繼承權基於個人意願,並非強制性質,體現了個人主義和自我決定的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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