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

08 Jun, 2017

民法第1176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說明:

民法第1176條關於繼承權拋棄後應繼分的歸屬規定,旨在處理當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權時,其原本應繼承的遺產部分如何重新分配的問題。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明確規範拋棄繼承權的情況下,如何處理繼分歸屬的問題,以確保繼承權的有效轉移並保障其他合法繼承人的權益。這條規定有助於確保遺產的合理分配並維持繼承制度的效率和公正。以下是對此條文的進一步解析:

 

拋棄繼承權的基本原則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後,其原本應得的繼承部分將歸屬於其他相同順序的繼承人。這意味著如果一個繼承人選擇不接受繼承,他的繼承份額將被其他同順序的繼承人平均分配。

 

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如果有人拋棄繼承權,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對於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的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的應繼分同樣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的繼承人。

 

如果與配偶同為繼承人的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沒有其他後順序的繼承人,則他們的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若配偶拋棄繼承權,其應繼分則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亦應有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選擇。但其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期間,宜較通常之繼承人為短,使法律關係早臻確定,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爰增設第七項,規定此種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均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親等近者全部拋棄時的規定

 

如果第一順序的繼承人中,親等最近者全部拋棄繼承權,則由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更高順序繼承人全部拋棄的情形:若先順序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則由次順序的繼承人繼承。如果次順序繼承人的情況不明或第四順序的繼承人也全部拋棄,則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的規定。

 

查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第五節無人承認之繼承)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第2項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1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2項)。」

 

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就遺產繼續強制執行:

司法院第一廳72年4月13日(72)第252號函明揭:「…2惟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除債務人之繼承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僅得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外,若其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對於繼承人自有之財產亦得聲請強制執行。故於繼承人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時,應以繼承人為債務人繼續強制執行,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就遺產繼續強制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181頁、第182頁亦明揭:「…如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對遺產執行,並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民1176Ⅵ)。…又債務人死亡而無繼承人(包括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民1177),不能選定時,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非訟78Ⅰ、79)。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其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同條第3項)。對此種遺產續行執行時,應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72廳民二字第252)。如有人承認繼承時,其職務上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1184)(法務部99年01月08日法律字第0980055253號)。

 

拋棄繼承的通知期限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的人,應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決定是否拋棄。

這些規定確保了繼承過程的靈活性和公正性,允許繼承人根據自身情況選擇最適合自己的行動,同時保護其他繼承人的權益,確保遺產能夠在符合被繼承人意願的基礎上合理分配。

 

代位繼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釋字第57號)。

 

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部分溯及繼承開始時,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而為單獨權利人,並非因分割而互相移轉,故所分割者雖為不動產,仍無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897號判例)。

 

所有較近親等的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時,更遠親等的繼承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權利繼承遺產:

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固為黃清水死亡當時民法第1176條第2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既云「準用」,而不曰「適用」,自以性質許可範圍,始有準用之餘地。而按無人承認之繼承,須繼承開始時,發生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始屬之,如其繼承人並無不明之情狀,即不生準用與否的問題。民法第1138條第1款所謂,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任之,並非規範為:「子女」,核與同屬直系血親尊親屬概念之同條第2款及第4款,分別以「父母」及「祖父母」稱之,有所不同,此應屬立法者有意為不同規範之結果,已徵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概念,並不限於被繼承之子女。換言之,即孫子女或曾孫子女等親等較次之者,亦應包括之;此參諸民法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等語,益足以推論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原則上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惟親等近者如全部拋棄繼承時,即應由親等次之者取得繼承權。甚者,如不為上述之解釋,恐亦與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產生適用上的不合理。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指的是親等近者)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指親等次之者)得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第一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則於繼承開始前,若發生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全部死亡或全部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下,依本條規定意旨觀之,解釋上,自應由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次者本於自己權利繼承之。同理,於繼承開始後,如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自亦應由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次者本於自己權利繼承之,始可謂符合法意。復按,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7號解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僅有養女即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1位,嗣該養女拋棄繼承權(同時,該養女之2名女兒亦拋棄繼承權)時,得由養女之子本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1176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意旨以觀,益徵民法第1138條第1款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於全部拋棄繼承權時,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次者,得本於自己權利繼承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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