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

09 Jun, 2017

民法第1176-1條規定: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說明:

拋棄繼承權者所管理之遺產,於其拋棄後如任其廢棄,將有害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爰增設本條之規定(參考日本民法第九百四十條、韓國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向法院所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之地位,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應該繼承的人,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拋棄人拋棄繼承後,即自始脫離繼承關係,本於管理遺產之權利義務。惟為避免遺產遺失或毀損,故(民1176-1)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民法第1176-1條規定應對的是一種特殊情形,即當繼承人選擇拋棄其繼承權時,對於他所管理的遺產的義務。此條款的設立是為了保護遺產的完整性和其他繼承人的利益,確保在新的管理者接手前,遺產不會因管理不當而受到損害。以下是對該條文的進一步說明:

 

管理遺產的義務

 

拋棄繼承權者在正式拋棄繼承後,如果他在拋棄前正在管理相關遺產,則必須繼續負責管理,直到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接手管理為止。這項義務要求拋棄者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的注意來管理遺產,確保遺產不因管理不善而遭受損失。

 

注意義務的標準:

 

繼續管理遺產的過程中,拋棄繼承權者必須展現出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的注意力和謹慎度。這意味著拋棄者需要避免任何可能導致遺產價值減損或遺產被破壞的行為。

 

法律依據的意義:

 

這條規定的設立主要是基於對遺產整體利益和其他繼承人利益的考慮。即使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權,也不能忽視他在管理過程中對遺產可能造成的影響。這同時也體現了對遺產完整性的法律保護,防止因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而對遺產造成不必要的風險。

 

拋棄繼承權之人,就其「管理中」之遺產,為免有害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死亡之當事人是否已經合法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本件第一審被告楊國桓於更審後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死亡,其在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已知之繼承人即其妻乙○○,子丁○○、丙○○等三人,皆已拋棄繼承,並經原審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七一八號卷查核屬實,則在楊國桓之合法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乃原審竟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以已「拋棄繼承」之乙○○,丁○○、丙○○等三人為楊國桓之承受訴訟人,並指定九十年一月二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再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判決,亦即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其訴訟程序,自屬顯有重大瑕疵。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所稱「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係指拋棄繼承權之人,就其「管理中」之遺產,為免有害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繼續管理」之,非謂拋棄繼承之人尚應本於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原非由其「管理中」之遺產,尤不得解為該拋棄繼承之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而令其承受已與其無任何利害關係之原被繼承人之訴訟。上訴人認乙○○、丁○○、丙○○等三人於其他合法繼承人繼承或選定楊國桓遺產管理人並開始管理前,可承受本件訴訟而為適格之當事人,實有誤會,併此指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結束管理的條件

 

一旦其他繼承人或指定的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遺產,拋棄繼承權者的管理責任即告結束。這個過渡期的管理是為了保護遺產在正式移交到新管理者手中之前不受損害。這條規定不僅保護了遺產的安全和完整,也確保了繼承過程的公正和效率,避免了由於繼承權拋棄而可能引起的法律和管理上的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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